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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明霞、黄明筠、黄沙与被告张玉娥、王玉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正民初字第1480号 原告黄明霞,女,195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死者叶耀芹长女。 原告黄明筠,女,195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系死者叶耀芹次女。 原告黄沙,女,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正民初字第1480号

原告黄明霞,女,195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死者叶耀芹长女。

原告黄明筠,女,195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系死者叶耀芹次女。

原告黄沙,女,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郑东新区。系死者叶耀芹三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娥,女,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王玉印,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建军、刘建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明霞、黄明筠、黄沙诉被告张玉娥、王玉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霞、黄明筠、黄沙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张玉娥、王玉印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军、刘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5日,三原告母亲叶耀芹入住二被告开办的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滨河路的驻马店市长寿村老年公寓,同时交纳了2013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一年8800元的托老费用。2013年5月4日,叶耀芹在老年公寓晒被子时摔伤,致“腰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0天。2013年9月9日20日许,叶耀芹在老年公寓二楼自己房间内被同在该老年公寓养老的杨子杰杀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对杨子杰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综上所述,二被告系非法设立养老机构,其未尽到对老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侵害了三原告母亲叶耀芹的健康权和生命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0844.17元。

二被告辩称:三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二被告与三原告的母亲形成托老关系之后,积极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其母亲死亡的原因是被同住一个养老院的杨子杰杀害而死的,而不是被告的过失或管理不当导致的,是原告的母亲不检点造成的。原告母亲年轻时跟杨子杰有暧昧关系,在同住一个养老院时,经常调戏杨子杰且让杨子杰认为是谋害自己,致使杨子杰产生怨恨,将其杀害。第三人导致其死亡,与本案被告无关,并且其母亲死亡原告已经得到赔偿,且由刑事判决书进行刑事确认,要求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三原告母亲叶耀芹入住二被告开办的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滨河路的驻马店市长寿村老年公寓,同时交纳了2013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一年8800元的托老费用,并由被告张玉娥给受害人叶耀芹出具收据一张,但双方没有签订托老服务协议。2013年5月4日,叶耀芹在老年公寓晒被子时摔伤,致“腰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0天,经汝南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报销后花费医疗费444.86元。2013年9月9日20日许,杨子杰因生活琐事持刀至隔壁叶耀芹的房间,用刀砍、刺叶耀芹的面部、胸部等部位,致叶耀芹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叶耀芹系被锐器造成多部位软组织开放性损伤并肝胃破裂导致急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案外人杨子杰亲属代为赔偿受害人叶耀芹家属30000元经济损失。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对杨子杰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经营的“长寿村”老年公寓2013年度未经相关部门注册登记。

另查明,受害人叶耀芹共有三个子女,受害人叶耀芹生前系城镇户口,死亡时80周岁,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收据和养老协议、现金报销审批表、驻马店中医院住院票据、汝南县医保外伤住院审批表、申请、询问笔录、王玉印证明、张玉娥证明、驻马店市中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入院证、驻马店市中医院病历、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证明、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解剖书、死亡证明、火化证、交通费票据、驻马店市中

级法院(2014)驻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二被告开办养老机构,没有相应资质,未依法经过批准。三原告之母叶耀芹2013年2月15日入住二被告开办的驻马店市长寿村老年公寓,并交纳了2013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一年8800元的托老费用,虽未签订托老协议,但是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养老服务关系。受害人叶耀芹在养老期间被案外人杨子杰杀害,二被告应承担管理不善及没有资质开办托老院的过错责任,因案外人杨子杰系直接杀害叶耀芹的致害人,存在着主要过错,结合本案实际,以案外人杨子杰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玉娥、王玉印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因三原告放弃了追究案外人杨子杰的赔偿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支持。受害人叶耀芹生前系城镇户口,对叶耀芹死亡后的各种赔偿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受害人在托老院养老过程中摔伤所致的各项损失和请求退还托老费88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三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丧葬费18979元(37958÷2);2、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叶耀芹死亡时年龄为80岁,应赔偿5年,计款为111990.15元(22398.03元×5);3、交通费,三原告主张3663.5元,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2969.15元。二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款26593.83元。4、精神抚慰金,三原告主张50000元,结合本案中二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二被告实际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593.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玉娥、王玉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明霞、黄明筠、黄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593.83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117元,由原告承担3294元,被告承担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凌飞

审判员  吕仁杰

审判员  闵继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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