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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少民初字第00075号 原告:朱某,女,汉族,1989年3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5年7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朱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自由恋爱相识,于2011年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婚后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参加诉讼,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自由恋爱相识,于2009年5月1日典礼同居生活,于2011年1月19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2010年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生气、吵架,双方于2011年4月分居至今。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许或不准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虽因家务琐事时有生气、吵架,但尚未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其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国胜 审 判 员 付树鹏 人民陪审员 闵 鲍 二○一四月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尚世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