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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538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原任正阳县慎水乡刘桂村民委员会主任,中共党员,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05年4月至案发前任正阳县慎水乡刘桂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在2006年正阳县人民政府实施“河南省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过程中,按照规定李某甲(系被告人李某某的父亲)及子女都应该登记为移民。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协助慎水乡政府进行刘桂村辖区内的移民审核、登记和上报之便,伙同被告人李某某虚构李严(系李某乙与刘某甲之女不符合移民登记条件)的身份登记为移民,从中共骗取移民补贴款共计12000元(其中既遂4200元,未遂78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将4200元赃款退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乙、刘某甲的证言、书证、视听资料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任正阳县慎水乡刘桂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李某某骗取国有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系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系投案自首,并积极退赃,上报移民时不懂得政策,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乙、刘某甲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任职证明、罚没票据、河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申请表、人口核定登记表、被告人李某某在邮政储蓄银行的取款凭条以及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正阳县慎水乡刘桂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慎水乡政府办理刘桂村大中型水库移民核实登记上报工作之便,违反相关规定,在明知被告人李某某户口簿上“李严”的身份不符合移民登记条件的情况下,仍将该人员作为移民核定登记上报,帮助被告人李某某骗取政府应发放给移民的补贴款共计12000元(其中既遂4200元,未遂78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实施了骗取公共财产的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均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骗取的移民补贴款中的未遂部分比照既遂部分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代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金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