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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480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9月2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9月2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女,1957年6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9月2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女,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9月2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薛某某、石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节凤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薛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石某某、薛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窜至正阳县熊寨镇,在南北街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洋洋精品服装”成衣店内盗窃四条女式短裤,在被害人孙某某地摊上盗窃四双男式拖鞋,在一地摊上盗窃白菜,香蕉等物。 2、2014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某、薛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窜至正阳县袁寨街,在被害人黑某某经营的摊位上盗窃四条枕头套,在被害人李某甲经营的成衣摊位上盗窃两个胸罩,在一卖菜的地摊上盗窃几斤土豆、萝卜等物。 3、被告人石某某、薛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在正阳县袁寨街盗窃后骑电动车到正阳县新阮店乡新阮店街,在正阳县新阮店乡农村信用社门前肖某某成衣摊位盗窃六个胸罩,两条女式九分裤,在新阮店乡南北街道朱某某爱心精品店盗窃四条小孩穿裤子。正阳县公安局分别从刘某某、张某某、薛某某处追回四条裤子。 4、2014年8月4日,被告人石某某、薛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窜至正阳县永兴乡,在南北街道被害人肖某某成衣摊位上盗窃四条灰色白格子女裤,得手后四人平分,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分得的裤子被公安机关追回。此前,四被告人曾在正阳县永兴街盗窃过西瓜等物,由四人均分。 5、2014年8月5日,被告人石某某、薛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窜至正阳县彭桥乡,在彭桥街被害人闵某某经营的干货冻肉店内盗窃四只生鸡、生鸭腿、生鸡爪、四袋泡椒鸡爪、佐料等物,在被害人刘某甲经营的地摊上盗窃桃子八公斤,在被害人余某某经营的服装店内盗窃四套童装。四名被告人返回县城后,在正阳县城三里桥附近盗窃十几个西瓜。后被告人石某某、薛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在回家途中被正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查获的赃物己由公安机关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薛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石某某、薛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 被告人石某某、薛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石某某、薛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窜至正阳县熊寨镇,在南北街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洋洋精品服装”成衣店内盗窃四条女式短裤,在被害人孙某某地摊上盗窃四双男式拖鞋,在一地摊上盗窃白菜,香蕉等物。 2、2014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某、薛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窜至正阳县袁寨街,在被害人黑某某经营的摊位上盗窃四条枕头套,在被害人李某甲经营的成衣摊位上盗窃两个胸罩,在一卖菜的地摊上盗窃几斤土豆、萝卜等物。 3、被告人石某某、薛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在正阳县袁寨街盗窃后骑电动车到正阳县新阮店乡新阮店街,在正阳县新阮店乡农村信用社门前肖某某成衣摊位盗窃六个胸罩,两条女式九分裤,在新阮店乡南北街道朱某某爱心精品店盗窃四条小孩穿裤子。分别从刘某某、张某某、薛某某处追回四条裤子。 4、2014年8月4日,被告人石某某、薛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窜至正阳县永兴乡,在南北街道被害人肖某某成衣摊位上盗窃四条灰色白格子女裤,得手后四人平分,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分得的裤子被公安机关追回。此前,四被告人曾在正阳县永兴街盗窃过西瓜等物,由四人均分。 5、2014年8月5日,被告人石某某、薛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窜至正阳县彭桥乡,在彭桥街被害人闵某某经营的干货冻肉店内盗窃四只生鸡、生鸭腿、生鸡爪、四袋泡椒鸡爪、佐料等物,在被害人刘某甲经营的地摊上盗窃桃子八公斤,在被害人余某某经营的服装店内盗窃四套童装。四名被告人返回县城后,在正阳县城三里桥附近盗窃十几个西瓜。后被告人石某某、薛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在回家途中被正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查获的赃物己由公安机关退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石某某、薛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于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21日,退还在彭桥街盗窃的整鸡五公斤、鸭腿二点八公斤、鸡爪子四公斤、泡椒鸡爪四袋、鸡精九十克、麻辣鲜四袋、桃八公斤、西瓜十三公斤、儿童服装四套;在新阮店街盗窃的女士裤子三条,女士九分裤一条;在永兴街盗窃的女士背心一件,女士九分裤一条;在袁寨街盗窃的女士内裤一条,胸罩一个。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户籍证明 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1967年08月09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64年07月23日出生。 被告人石某某,女,汉族,1965年01月08日出生。 被告人薛某某,女,汉族,1957年06月02日出生。 证实四被告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前科证明 正阳县公安局慎水派出所出具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石某某、薛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 (3)到案证明 正阳县公安局民警王涛、张继东证实2014年8月5日根据举报将四被告人抓获到案。 (4)现场照片、平面图 证实作案现场和四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2、物证 (1)扣押物品清单 证实2014年8月5日民警抓获四被告人时从被告人身边扣押的被盗的物品情况 (2)发还物品清单、领条 证实侦查机关将查获的赃物退还失主的情况。 (3)提取证明 证实侦查机关从四被告人集中提取部分被盗物品的情况。 (4)部分赃物照片 证实侦查机关查获部分赃物的情况。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闵某某的陈述 我家在彭桥街上开冷冻食品店兼营干货,作料。我店里东西杂、多,平常没有在意,少了也没有报警。我看了被派出所扣押的那四只冻鸡、鸭腿、鸡爪鸡精等都是我店里东西。民警给我看了嫌疑人的照片,我发现这几个女的很面熟,都到过店里。我店被偷的东西价值400元左右。 (2)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我在彭桥街上开一个内衣大全商店,经营内衣、童装、日化。平时没有盘过点,经常发生衣服丢失,没有报过案。民警扣押的四套童装就是我店里卖的,那是我在信阳进的货,一共30套,我没有清点货物,还不知道被盗。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我在熊寨街上卖衣服和鞋子,店里平时就老两口经营,经常有东西被盗,我的店在熊寨街上成衣百货市场,街南头路西我有两个门面,逢集了店外面出的还有摊子,摆的有衣服和鞋子。熊寨街上十字街附近就我一个卖拖鞋的年纪大,我的摊上经常丢东西,拖鞋也经常丢。我也听说有几个妇女最近到熊寨街上互相掩护着偷东西,没有抓着过。东西丢了之后我也没有报案。我卖的拖鞋最少一双值十元钱。 (4)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彭桥街逢集了我就在街上十字街联通手机店门前摆地摊卖水果。2014年8月5日我也在出摊卖桃子等水果。刚才在警车上的那俩个妇女到过我的摊子,说要买水果,因为买东西的人多,我没有发现这两个妇女偷我的桃子。具体少了多少桃子,我也不知道。桃子卖两三块钱一斤。 (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我在熊寨街南头十字街东北角上开了一家服装店,名字叫洋洋精品服装。男女服装都卖,有时我发现东西少了,也没有想过是被偷了,有时以为是我妻子卖的。最近清点时发现少的有短裤。这种黑色女短裤一般卖50元一条。发现东西少了,没有报过警。 (6)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我在新阮店南北街开一服装店,叫爱心精品店。主要卖小东西和衣服,店里东西较多,就我一个人经营,经常发现东西少。前几天民警带过来几个女的,其中有个女的说在我店里偷了几件小孩穿的裤子。我经常发现被盗东西,衣服,发卡等物。被盗的是那种黑色带点的紧身裤,最少卖10元一件。那个女的来我店里指认现场,才知道是那几个女的偷的,偷了她我四件裤子。我没有报过警。 (7)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我主要是在永兴街、阮店街上摆地摊卖成人衣服之类的,成人衣服有裤子、内衣、上衣、小儿衣服、胸罩、短裤、内裤等之类商品,平时出摊时都是用的大三轮车。我和老婆一块出摊。在永兴街上他我的地摊位置在街南头中间一个电线杆的南边。在永兴和新阮店街上出摊都被偷过。在阮店偷的最多,有四个四五十岁的妇女经常到我的地摊上,其中一个女的和他我搞价钱,一搞就好长时间,最后也不买,我怀疑是这几个女的偷的胸罩、九分裤、裤头都是我的。我没有报过案 (8)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我逢集在袁寨街上摆地摊卖衣服,主要卖内衣。我的摊子上经常发生少东西的事,因为想着东西不值钱,也就没有报过警。主要是小东西,刚才民警带过来两个妇女,那两个妇女说在我的地摊上偷过胸罩,我发现那两个妇女非常面熟,经常来我地摊上。我的摊子在袁寨街上老街道中间。 (9)被害人黑某某的陈述 我是卖小商品的,逢单日在油坊店街上摆摊,逢双日时在袁寨街上摆摊,我摊上商品经常被偷,我卖的是小商品,不值钱,也就没有报警。有一天在袁寨街上出摊发现有四个枕头套被偷走了。刚才民警带来的两个女的很面熟,应该就是那两个女的偷我的东西。 4、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 2014年8月5日上午8时,薛某某找到我说“咱今天到彭桥赶集“捡桃”(暗语,偷东西的意思)”,我就同意了,之后我和薛某某准备走时碰见了张某某和刘某某,四人就一起打车到彭桥“捡桃”。到彭桥街后,先到街南头路东一家卖冰棍并批发生鸡腿等处偷了两兜鸡腿、四只整鸡、四袋作料,这些都是我捡后扔给张某某,薛某某的,然后四人又到彭桥街东北角一卖桃处张某某捡了两兜桃,又到菜市场对面一卖童装处偷了四套小孩衣服,这四套衣服是她装的,薛某某、张某某接的。后来四人又在彭桥街北头偷了三个西瓜,然后坐着公交车来到正阳县大林路口偷了四个西瓜,我们四人骑着两辆电动车带着偷的东西到台天附近时被民警抓获。刘某某是背东西的,负责运东西。今年以来我和薛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四人还到永兴街、吕河街、袁寨街、新阮店街、彭桥街偷过东西。四人曾经去过永兴街偷过三次东西,就在昨天我们四人偷了28个西瓜、四条白色裤子,都是在永兴街地摊上偷的东西,我偷的一条裤子在家里放着,其他三人的裤子在哪里她不清楚。十几天前四人去过一次永兴,每人偷了四个西瓜;第二次去永兴每人偷了两个西瓜。第一次和第二次去永兴的时间我记不清了,在永兴偷的西瓜都被她们吃掉了。七八天前四人在新阮店偷了40个桃子、16个西瓜,桃子和西瓜在偷得当天吃掉了。半月前,四人在袁寨街偷了两个白色胸罩,薛某某给她5元钱留下了一个,另外一个给刘某某和张某某了。2014年8月3日,四人在吕河街偷了16个西瓜,每人四个,拿回家就吃掉了。十多天前在熊寨的一天,我和刘某某、张某某、薛某某到熊寨街南头路东的一家买衣服的店内偷了四个黑色短裤头,是我们四个相互掩护着偷得,一人拿一个,在街东南角的一个地摊上偷了一个老头的四双拖鞋,是我拿的给张某某装两双、给薛某某装两双,还偷了冬瓜四个,冬瓜是我和张某某偷得,偷四五颗白菜是我拿的,回来后东西平分,我分的裤头给外甥女了,拖鞋在我儿子穿着,菜吃了。我和刘某某、薛某某、张某某在一起偷时她和薛某某、张某某负责偷,刘某某负责运输,相互掩护,没有分工。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2014年8月5日早晨7点多,我小儿子回家对我说,人家出去赶集了,你去不,我就出门了,邻居刘某某在外边,给我说石某某和薛某某走了,我问哪集,刘某某说赶彭桥集。我对刘某某说咱也去吧,刘某某就回家骑电动车去了,然后她就坐着刘某某的电动车走了。走到庄北边诊所的时候,看见薛某某和石某某在诊所里,石某某的脚不知道咋受伤了,在包扎。我和刘某某往西走了,过了一会石某某和薛某某追上了。然后我们就一起骑着电动车,到县城油厂路口,把电动车放在车站路边上锁着。然后四个人就坐上到彭桥的公交车去彭桥了。到彭桥街上估计就八九点了,我们四个先到彭桥街上,那里是卖菜、卖肉的街。在一家卖冻肉的店里,趁人不备掂走了三袋子生鸡腿,一袋子生鸡爪,四只生鸡,还有几袋子佐料,还有熟鸡爪。其中有四袋子佐料是我掂走的,还有一袋在鸡腿是我掂的,我把东西掂出去以后就给刘某某了,刘某某在一边等着。石某某走的时候,还自己掏钱买了两袋子盐。然后我们几个又往南走,在南北街的中间,在有家卖童装的店里,石某某拿了两件小孩衣服,装在我拿的黑色塑料袋子,我就拿出去了。后来薛某某也掂回来两件小孩衣服。最后我们又往街北边走,在街北头有个卖水果的摊子,我拣了两塑料袋子桃,总共四十个桃,薛某某掂走了。后来我们四个就搭公交车回县城了。我们四个骑车回家,走到县城三里桥北边的时候,看见有个大车卖西瓜,我们几个又拣了几个西瓜带走了,卖瓜的没看见。后来就骑着电动车回家,走到台天村拐弯路口的时候,派出所民警盘查住我们几个了,把她们带到派出所了。我们四个人中,石某某负责拿东西,我和薛某某负责装东西出去。我们拿的有袋子,然后交给刘某某,刘某某每次在旁边等着。偷来的东西用随身带的袋子装着,坐车回来,然后用电动车带回来,一般都是平均分赃,偷东西之前商量的就是石某某拿东西,我和薛某某负责转移东西,交给刘某某。我们看见别人偷,就眼红,我们不敢偷值钱的,搞这些东西都是自己吃自己用了。我们四个人,昨天骑电动车去永兴街上,偷了二十多个西瓜,每人分了五六个西瓜,每个西瓜四五斤。在地摊上搞了四个老年纪人穿的裤子。前一段时间也来过永兴街上偷过几次,她记不清都偷的啥了。在一个星期左右前的一天上午,我们骑着电动车先到的袁寨街上在一个卖枕头的车上偷了四个枕头,在袁寨街上偷了四袋小孩奶粉,我分了一袋,每人偷了几斤土豆,一个萝卜,三个洋葱,然后我们又骑着电动车到阮店街上,在阮店街上一个地摊上我们偷了四条老年裤子,在一辆卖西瓜的车上偷了几个西瓜,找们都分了。还是几天前我们四个骑电动车到熊寨街上一家服装店门口偷了几条牛仔裤头,我分了两个,又偷了几个香蕉,当时就吃了。前几天在吕河街上偷了几个西瓜。收麦前去过付寨街上,偷啥东西我记不住了。过年的时候我们四个也在县城菜市场里偷点菜啥的,具体多少东西想不起来了。 (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 2014年8月5日,我和本村的石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一起偷东西了,到了彭桥街上,在一家卖冻肉的店里,石某某从摊子上偷了四只鸡、四袋鸡爪子,几袋鸡腿,还偷了四袋子作料、鸡精等,东西分批交给我和张某某,再转交给刘某某。张某某又在东街偷的桃子,之后四人又到了一个卖小孩衣服的店里,由石某某偷了交给张某某,再转交给刘某某。在回到县城后走到大林路口,又偷了几个西瓜,回家的路上被民警抓获。平时就是我们四个人一起偷,石某某、张某某和我偷,刘某某负责运,我们在袁寨、新阮店、永兴、彭桥、熊寨偷过。在永兴偷过三次,第一次第二次偷得都是西瓜,第一次偷了24个瓜,每人给6个,第二次偷16个,每人分4个,最近的一次是昨天去的,在地摊上偷了四条裤子,是石某某交给我两条,交给张某某两条,是灰白色的,我的一条裤子在家里,还有几挂香蕉,有西瓜每人四个,还有两袋子桃子。在熊寨偷是大约一个星期前,四人在熊寨街一个卖成衣的门市部里偷了四件女士裤头,有冬瓜、四双拖鞋,还有白菜,我分了一双拖鞋、一个裤头、一颗白菜,裤头和拖鞋在我家里放着。今年种罢花生我们四个人去过袁寨偷了两次,第一次偷了一袋子土豆,还有洋葱和萝卜,菜都分着吃了。第二次偷了四双拖鞋,在一个店里偷凉鞋时被抓着了。大约是本月初六左右四人在新阮店偷的有胸罩、四条裤子,我分一条裤子,一个胸罩,都在家里放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2014年8月5日,我和本村的石某某、薛某某、张某某在彭桥偷东西回来的路上被民警抓获,当天吃过早饭后,我看到石某某和薛某某一起骑着电车走了,我就带着张某某撵上,四人坐车到了彭桥街上,在一家卖冻肉的店里,由石某某拿,薛某某接着,偷了四只鸡、三袋子鸡爪、三袋子鸡腿、四袋子作料和熟鸡爪,偷了之后都交给我装在化肥袋子里。之后我到一个理发店门口等着,一会石某某给我两袋子桃子,张某某给我四套小孩衣服。几人回到县城碰面后,在回去的路上走到台天被抓获,偷的东西都带到派出所了。我们走到大林路口附近还偷了别人四个瓜,是另外三个人偷了之后转给我的。我们还去过永兴、熊寨、彭桥、付寨、袁寨、新阮店,偷东西都是我和石某某、薛某某、张某某。我们去过彭桥两次,第一次是五月份的一天,四人在彭桥一个卖成衣的店里偷了四条裤子,每人分了一条,还在一个卖小孩套装的店里偷了四套小孩衣服,每人分一套,还在地摊上偷了两双拖鞋,还有不知道在哪里偷的两袋子作料,我分一双拖鞋卖了8元钱,分一条裤子在我身上穿着。还有一次在彭桥偷了一袋子桃子、小瓜子、和一个草帽子。去永兴的次数记不清了,昨天四人一起在永兴偷了四条女士裤子,每人分了一条,我一条在家里放着,每人偷了6个西瓜,在一星期前的一天四人在永兴偷的有香蕉、桃子、萝卜。十来天气前在熊寨街上在街南头一个卖花圈的旁边一个成衣店里偷了四件黑色女士短裤,四个冬瓜,五颗白菜、四双拖鞋是在街中间往西的一个鞋店偷的,回来之后就平分了,我分的短裤和拖鞋在家里放着。在付寨就偷过一次,是今年种完花生去的,偷的东西都忘记了。今年种过花生之后,第一次在袁寨偷了一袋子土豆有60-70斤,几个洋葱和一个枕头,第二次在袁寨街上一个地摊上偷了八双拖鞋,每双10元,我分了两双卖了20元钱,还在一个鞋店里偷一双凉鞋时被抓住了,罚我们200多元钱。前几天在新阮店街中间一门朝北的一个门店里偷了8个胸罩、每人分两个,一个胸罩10元钱,我的卖了。在南北街路西的一个卖衣服的店里偷了两条裤子,两个短裤,还有两件秋衣,我分了一个短裤,两个胸罩,还在家里没有卖掉。偷东西时都是另外三个人偷,我负责运,偷了之后由我带回家。我们出去偷东西时相互掩护,谁有机会谁偷,没有机会偷的就站在一边打掩护,然后帮忙运,回来之后偷的东西平分。 5、视听资料 附卷视听资料光盘六张,内容为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像及犯罪嫌疑人指认现场的录像。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合议庭合议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薛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薛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石某某、薛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己退还部分赃物,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较小,又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武磊 审 判 员 代华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