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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00536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00536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第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豫Q75111普通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正阳县油厂路口附近时,与邹某某驾驶的豫QKL122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事故责任认定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民警到现场后对方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抽血送检。后经鉴定,方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6.58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邹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邹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证)、送检情况说明、(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2087号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醉酒后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代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金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