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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479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又各熊留,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正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479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又各熊留,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正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雷,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节凤云、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辩护人杨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于2014年3月初以七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梁某某位于正阳县王勿桥乡新丰村新丰小学周围的杨树,经树主梁某某同意后持其林权证、身份证于2014年4月2日在正阳县林业局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间伐证602棵),被告人熊某某于2014年4月5日开始砍伐王勿桥乡新丰村新丰小学周围杨树658棵,后经林业工程师鉴定:王勿桥乡新丰村新丰小学周围被伐杨树658棵对应的林木材积为134.6266立方米,其中未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作业设计方式采伐的树种均为杨树、株数288棵,立木材积67.8859立方米。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涉案材积与客观事实存在差异,之前已砍伐过的一部分没有去掉。2、被告人熊某某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熊某某能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某于2014年3月初以七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梁某某等人所有的正阳县王勿桥乡新丰村新丰小学周围的杨树约1000余棵。后经梁某某同意持梁某某的林权证、身份证,于2014年4月2日在正阳县林业局办理了间伐602棵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并于2014年4月5日对王勿桥乡新丰村新丰小学周围杨树开始采伐。被告人熊某某在采伐中未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作业设计方式隔行隔株进行间伐,而是违规操作批少伐多,伐大留小。采伐证批准间伐的杨树为602棵,实际砍伐了658棵。其中,在砍伐的658棵杨树中,有288棵是没有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作业设计方式进行采伐的。经正阳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被伐的658棵杨树对应的林木材积为134.6266立方米,其中属于滥伐的288棵杨树的立木材积为67.8859立方米。
另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人熊某某主动到正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证实我以七万元的价格从梁某某处购买了王勿桥乡新丰小学附近的一片树木。随后我拿着梁某某的林权证和身份证到正阳县林业局办理砍伐证。我提交申请后,林业局工程师和我一同去了新丰小学,对我说明了如何砍伐,哪些树属于隔一行砍伐一行,哪些树属于隔一棵砍伐一棵。2014年4月2日采伐许可证下来后,我开始通知工人砍伐杨树。砍伐时基本上是按照要求去砍伐的,实际砍伐中我发现在砍伐证作业设计中有一部分树是断头树和死树,将这些树除掉后作业设计中的树不够602棵,当时我想着已经掏了办602棵砍伐证的钱了,得砍伐够,于是就再砍伐了一些想补足602棵。还有在砍伐时我拉树用的大卡车不好进去,我将影响车辆进出和拐弯的树砍了,总共砍伐的大概有650棵左右。树砍完后我把树拉到板厂剥成板子了。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某当村支书时把新丰小学周围的土地以每亩八十元的价格承包给梁某某了。因为土地承包合同到期,梁某某就把杨树砍伐卖掉了。梁某某办的有林木采伐许可证,好像是间伐的,新丰小学大门西侧是整片砍伐的,其他地方是隔行砍伐的,砍伐的树木被树贩子拉走了。
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王勿桥乡新丰村新丰小学周围的树木是2003年我和周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合伙承包新丰村委的,当时承包合同是以我的名字签署的,办理的林权证是我的名字。树大概有一千棵左右。2014年3月底,我和周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四个商量将承包的杨树更新卖掉。经吴某某联系将树以7万元钱全部卖给吕河乡的熊某某了。树卖给熊某某后,我把林权证和身份证交给熊某某,由熊某某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熊某某于4月4日带领工人开始伐树。砍伐树款7万元熊某某也已全部支付,砍伐的树木被熊某某拉走了。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砍的树木是我和梁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合伙承包的。2014年3月底,我们四个商量新丰小学周围的树木长太稠,需间伐更新一部分。卖树的事情是由吴某某负责联系的,梁某某和树贩子签的有卖树协议。树卖7万元,树款我和王某某、吴某某每人分了13000元钱,梁某某分了14000元钱,剩余的17000元钱交了承包费。卖了有一千多棵树,都是杨树。我不知道有没有采伐许可证,后来的事情是梁某某和吴某某具体操办的。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底,我、梁某某、周某某、吴某某四个商量卖新丰小学周围的树木,卖树的事情我知道,其他事情就没有参与了。总共卖有7万元,我们四个人平分一部分,余下的交了承包费。
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砍伐的树木是我和梁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合伙承包的。办的有林权证,当时考虑梁某某是新丰小学的老师,又住在小学方便管理,就以梁某某的名字在县林业局办理了林权证。2014年3月底,新丰小学周围的树木已经成材,想间伐更新一部分。经过商量,卖树的事由我负责联系,我联系了熊某某。后来因为我不在家,梁某某和熊某某签了树木买卖协议,将树木卖给了熊某某,后熊某某带人将树木砍伐了,总共卖九百多棵,卖了7万元。我和王某某、周某某分了13000元钱,考虑到梁某某平时管理树木辛苦,给他分了14000元钱,剩余的17000元钱交了承包款,听说砍树办理的有砍伐证。
7、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初,熊某某雇我去王勿桥乡新丰小学砍伐杨树,树是熊某某买的,办理的有林木采伐许可证,前后砍伐有一个星期,砍伐的有600多棵杨树,工钱是每天130元,当时前去砍树的还有石某某。
8、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初,熊某某雇我去新丰小学砍伐杨树,说是从新丰小学的一个老师手里花七万元买的,办理的有采伐许可证,前后砍伐有五六天,砍的有六百多棵树,工钱是每天130元,砍伐的树木拉到熊某某的木材厂加工了。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正阳县王勿桥乡新丰村新丰小学周围的树木砍伐时,熊某某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是在2014年3月份申请的。办采伐证时,是我和陈建霞去对新丰小学周围的树木进行采伐勘验的。勘查后确定了采伐作业设计,并在现场向全程跟着的熊某某明确了采伐作业设计及要求,熊某某听过作业设计后表示明白。当时设计的采伐方式大部分是隔行砍伐(隔一行砍伐一行)和隔株砍伐(隔一株砍伐一株)。2014年4月27日,正阳县森林公安局聘请我对被伐林木现场进行勘验。发现采伐人没有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上的审批方式采伐,只挑大树砍伐。经过逐棵检尺,砍伐证批准砍伐的为602棵,立木材积为85.2564立方米,实际上砍伐了658棵。在砍伐的658棵杨树中,有288棵是没有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作业设计方式进行采伐的。这288棵树立木材积为67.8859立方米。因为办理采伐许可证时测量的立木材积为所有树的立木材积,而实际采伐中采伐人只挑大树砍伐,所以被滥伐的288棵树鉴定时单棵平均立木材积要高于采伐许可证上602棵的平均单棵立木材积。
10、林业技术鉴定书.证实经实地勘查和现场测量,新丰小学附近被伐树木一共为658棵,树种为杨树,对应立木材积为134.6266立方米,未按林木采伐许可证作业设计方式砍伐杨树为288棵,立木材积为67.8859立方米。
11、现场平面图,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成片林木间伐审批表,林木间伐申请及林权证明表,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王勿桥乡新丰小学树木采伐方式设计示意图以及对王勿桥乡新丰小学树木采伐审批情况及材积鉴定情况说明,证实正阳县王勿桥乡新丰村新丰小学梁某某所有的林木办有采伐许可证,采伐作业方式为隔行、隔株间伐,采伐总株数为602棵,由于采伐人没有按审批方式采伐,虽然采伐总数为658棵,而没有按照设计方式采伐的株数为288棵。
12、合同书、公证书,证实王勿桥乡新丰村委于2002年3月5日将学校25亩土地以地还林的方式承包给梁某某并进行了公证的事实。
13、协议书,证实熊某某于2014年4月4日以七万元的价格从梁某某手中购买1000余棵杨树的事实。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熊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5、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熊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16、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9月3日,被告人熊某某主动到正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明知办理的林木采伐证许可在间伐作业中,应按照采伐许可证上的数量和审批方式进行作业,但为了贪图营利,在实际采伐中批少伐多,伐大留小,造成被滥伐林木288棵,立木材积为67.8859立方米,滥伐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某案发后主动到侦査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杨雷辩称被告人熊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辩称被告人熊某某涉案的材积与客观事实存在差异,之前已砍伐过的一部分没有去掉的意见,经查:该林木鉴定意见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林业鉴定部门作出,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告知其鉴定结论及庭审时均表示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熊某某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到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代 华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代理审判员 李小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 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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