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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523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曾用名雷汉阳,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原任正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监察大队规划监察中队中队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正阳县,现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523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曾用名雷汉阳,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原任正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监察大队规划监察中队中队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正阳县,现住正阳县。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罪、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8月26日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月2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学凯,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雷某某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任学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3年4月,被告人雷某某担任正阳县城建监察大队规划监察二中队中队长职务,负责县城规划区内违法建设查处工作。2011年9月份,王某某(已起诉)、鲁某某、陈某某、沈某某合伙在正阳县烟草局西、原石油公司家属院南违法建设一栋三层十五套商品房,该栋违法建筑于2012年4月份竣工,2013年出售完毕,销售金额二百八十余万元,被告人雷某某作为正阳县城建监察大队规划监察中队中队长,对王某某等四人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的私自违法建房行为,未尽到监督、检查和管理职责,致使该违法建筑形成,经驻马店市中成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栋楼房的价值2767475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任学凯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雷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王某甲、周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任职证明、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证明、正阳县城建监察大队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作为正阳县城建监察大队规划监察中队的中队长,在巡查的过程中虽发现王某某等人未办理相关手续而违法建房,但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致使该违法建筑建成,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且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雷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雷某某被依法传唤到案后,在开始接受办案机关讯问时并未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构成自首。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代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金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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