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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00008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第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拓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G6305的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行至正阳县正付路韩台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随即对韩某某进行酒精呼吸测试并抽血送检。后经鉴定韩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8.8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证)、送检情况说明、(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2293号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产生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