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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00526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00526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第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豫QJB339号普通三轮摩托车行驶到正阳县城北液化气站门前路段时,与豫Q73958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撞车主贾某某报警,民警随后对郭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抽血送检。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正公交认字(2014)第2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鉴定,郭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8.97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贾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贾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D)、送检情况说明、(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2045号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代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金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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