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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第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4YA1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正阳县大十字街北巷皇宫宾馆门前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对被告人郭某某抽血送检。后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9.38mg/100ml。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武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武某某的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B2)、送检情况说明、(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2318号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产生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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