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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00226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0月1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22日被正阳县人民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00226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0月1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22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3)第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节凤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驾驶豫Q73978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正阳县北环城路武装部桥头北边20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随即对肖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抽血送检。后经鉴定肖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9.58mg/100ml。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和李某某等人在武装部桥头南侧地摊上吃饭,被告人肖某某吃饭中间喝了啤酒。22时许,肖某某酒后驾驶豫Q73978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正阳县真阳镇北环城路被执勤民警查获,在查获时,民警用酒精测试仪给肖某某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的结果是69mg/100ml,同时对肖某某进行了抽取血样进行送检。2013年10月18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驻)公(刑)鉴(乙醇)字(2013)678号检验鉴定报告,结果为肖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9.58mg/100ml。2013年11月11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医毒化093号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鉴定结果为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7.5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7日夜,肖某某和我在正阳县武装部桥头夜市吃饭,肖某某喝的大概有两瓶啤酒,吃饭后肖某某驾驶车辆被执勤民警查获。
2、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7日20时许,我和同事任某某等人在武装部桥头南侧地摊上吃饭,我喝了一瓶啤酒,大概490ml。22时许,我喝酒后驾驶豫Q73978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正阳县真阳镇北环城路被执勤民警查获,在查获时,民警用酒精测试仪给我测试的结果是69mg/100ml,后经鉴定我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9.58mg/100ml。
3、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肖某某,男,1979年3月9日出生,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4、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某在该辖区居住期间暂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肖某某驾驶的豫Q73978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任迎军等详细情况。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肖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证。
7、车辆照片及肖某某抽取血样的照片,证实肖某某驾驶车辆的外观及抽取血样的情况。
8、正阳县公安局民警代运新、李际明出具的抽血送检情况说明,证实民警代运新、李际明查获肖某某后对肖某某先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同时抽取肖某某血样并送检鉴定的情况。
9、2013年10月18日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驻)公(刑)鉴(乙醇)字(2013)678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鉴定结果为肖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9.58mg/100ml。
10、2013年11月11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医毒化093号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鉴定结果为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7.5mg/100ml。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未造成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熠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袁志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 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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