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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00015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00015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第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在正阳县陡沟镇陡沟街“金海鸟”照相馆东由南往北行驶,其摩托车与祝某某驾驶的“东风日产”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祝某某轿车损坏,随后祝某某驾驶轿车在陡沟卫生院拐角处将被告人宋某某拦停并报警,执勤民警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民警随即对宋某某进行酒精呼吸测试并抽血送检。后经鉴定宋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5.5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人祝某某、祝某甲、陈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人祝某某、祝某甲、陈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证)、机动车照片、抽血送检情况说明、(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2321号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代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金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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