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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00503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节凤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家中开展诊疗活动,分别于2012年7月4日、2014年4月8日被正阳县卫生局予以行政处罚。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因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在家中开展诊疗活动被正阳县卫生局查处。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从2012年开始在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正阳县汝南埠镇洪山村何李庄自己家中开设诊所,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分别于2012年7月4日、2014年4月8日被正阳县卫生局予以行政处罚。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因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在家中开展诊疗活动被正阳县卫生局查处。 另查明,正阳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9日13时20分,主动到正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我1999年驻马店卫校毕业后后在外地个人诊所打工。2012年过罢春节,开始和李宏宣等人在汝南埠洪山村洪山庙组合伙开诊所,当时办的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营了很短一段时间,就掰开了,之后我就在自己家里开诊所,直到今年4月底。2012年7月份,我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被正阳县卫生局处以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罚款三千元的处罚。2014年4月8日,我又因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被正阳县卫生局处以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罚款八千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4月28日,我再次因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被正阳县公安局当场查处。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在家开诊所有三四个年头了,看病的都是附近庄的群众,都是看小病,拣点药,输点水啥的,大病他也看不了,我有时感冒发烧了就到李某某那捡点药吃。我知道他本人有行医资格证,但是他没有在村卫生室行医。以前他也和另外一个人在村卫生室合伙,但是后来又掰开了。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学过医,以前在外面打工,就这两三年才在自家屋里开个小诊所。都是附近庄的群众看一些感冒、发烧的小病。 4、正阳县卫生局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其核准执业地点为洪山村卫生所,被告人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5、正卫医罚字(2012)第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正卫医罚字(2014)第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正阳县卫生局分别于2012年7月4日、2014年4月8日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行政处罚。 6、卫生局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在家中开展诊疗活动被正阳县卫生局查处。 7、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药品、器械清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文号:正卫医保处字(2014)第003号)证实正阳县卫生局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中的药品予以没收。 8、正阳县卫生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正卫案移字(2014)001号,证实正阳县卫生局于2014年7月8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案件移送正阳县公安局。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于1975年1月8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没有违法犯罪前科。 11、到案证明,正阳县公安局民警安月友、侯小伟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9日13时20分到正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且因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仍非法行医,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代 华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代理审判员 李小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 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