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531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8月21日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3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8月3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勇,河南省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楠、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卢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正阳县寒冻镇寒冻街,尾随被害人刘某某行至寒冻镇街西永寺桥东头,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其脖颈上的一条金项链和项链坠抢走。经鉴定:被抢的金项链和项链坠价值共计5147元。 2、2014年8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正阳县寒冻镇寒冻街,尾随被害人史某某行至寒冻镇街西永寺桥西头,趁被害人史某某不备将其脖颈上的一条金项链抢走。(未评估,购买价格3000余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卢勇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李某甲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犯意是李某某提起,作案工具也是李某某的,抢夺的东西由李某某处置并由其挥霍。2、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3、无犯罪前科,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4、属临时起意,没有造成多大的危害。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驾驶李某某的两轮摩托车窜至正阳县寒冻镇寒冻街,后尾随被害人刘某某行至寒冻镇街西永寺桥东头,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其脖颈上的一条金项链和项链坠抢走。经正阳县价格鉴定中心评估鉴定:被抢的金项链和项链坠价值共计5147元人民币。 2、2014年8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驾驶李某某的两轮摩托车窜至正阳县寒冻镇寒冻街,尾随被害人史某某行至寒冻镇街西永寺桥西头,趁被害人史某某不备将其脖颈上的一条金项链抢走。(未作评估鉴定,史某某称购买时价格3000余元,购物发票显示购买价格为1870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抢的赃物由被告人李某某以2600元人民币变卖,所卖赃款被李某某挥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大约10天前的一天下午,我和我们村的李某甲骑着摩托车来到正阳县的一个乡街上看花生,准备走的时候看见一个女的买完东西准备走,她脖子上戴着一条金项链,我和李某甲就商量说:“干脆把她脖子上的项链抢走去球”,李某甲也同意了。这个女的买完东西骑着电动车回家,我们跟着这个女的走到一个大桥的桥头,李某甲骑着摩托车我在后面坐着,我趁这个女的不注意一把就把她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了,然后李某甲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到了正阳县城,当晚我俩在县城一个家庭旅馆用李某甲的名字登记住宿了一晚。第二天上午,我和李某甲退房后准备回家,大约10点,我们俩骑着摩托车来到昨天抢夺金项链的那个街上,又看见一个脖子上戴金项链女的,我和李某甲商量着说“反正咱准备回家了,再弄它一家伙,弄个油钱”。这个女的骑着电动车回家,我俩骑着摩托车在后面跟着,走到昨天抢金项链的那个大桥附近,趁她不注意时李某甲从后面加速追上靠近这个女的,我伸手把这个女的金项链抢下来了,然后我俩驾车跑了。我和李某甲两次在正阳县抢夺金项链时,我俩都戴着黑色的太阳帽。我和李某甲在抢夺金项链后回到临颍县老家的第二天,我把两次抢来的这一条半金项链(第二次抢的那条是半截),卖给了一个跑着收银元古币的人,两条金项链,一条长的称重10克,另外一条重2克,一共卖了2600元钱。卖的2600元钱我没有给李某甲分,也没有对他说卖了多少钱,我把这钱花了。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4年的8月18日中午左右,我和李某某骑着摩托车从平舆县到正阳县的一个镇。在路上,李某某说“这地方戴项链的人真不少”,我说“这东西好弄吗”,李某某说“这东西应该好弄”,他还说弄项链弄个油钱,我同意了。在街上我们看到一个三十多岁的女的在买东西,她带的有金项链,这个女的买完东西骑着电动车出了街顺着路走了,我驾驶摩托车带着李某某尾随着那个女的,到了没有人的路段上,我骑着摩托车贴到那个女的身边,李某某下手把女的金项链抢走了。抢后我们沿着一条土路向北跑了。我问李某某多重,他说十克多点。我们骑着摩托车绕了一大圈到正阳县城,在县城的一个宾馆住了一夜。第二天上午10点左右又到了那个镇上,在路上看到一个带小孩买东西女的带了一条金项链,等这个女的买了东西骑着电动车走时,我带着李某某跟着这个女的,还在在那座桥附近,我骑着摩托车贴到那个女的身边,李某某下手把女的脖子上金项链抢走了,然后我们沿着一条土路向北跑了。当晚我们回到了临颍。后来抢的那条金项链我没有看到,抢后李某某直接装兜里了,他给我说断了一截,抢的有十几公分长,没有说多重。抢的金项链他可能已经卖了,没有给我分钱。抢夺项链时我们两个人都戴着帽子。抢夺用的摩托车是李某某的。李某某让我骑摩托车,他负责抢。我们来正阳吃饭住宿都是李某某出的钱。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14年的8月18日15时许,我骑着电动车从寒冻街赶集回家,走到寒冻街西永寺桥西桥头的时候,从我身后过来一辆摩托车靠近我,当时摩托车上有两名男子,都戴着黑色的太阳帽,年龄均在40岁左右,起初我以为是熟人,当坐在摩托车后面的那个人把手搭在我的肩膀上,伸手把我脖子上的金项链一把抢走时,我这才意识到他们是抢东西的。我当时是自寒冻街向西行驶的,摩托车是从我身后追上来的,我被抢的金项链是2013年5月11日在广州东百花地湾购买的,买的时候是5748元,我有发票。抢后他们就向西跑了。 4、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2014年8月19日9点多,我骑着电动车带着小孩到寒冻镇农业银行取钱,取完钱后我骑着电动车带着小孩往回走,走到离寒冻镇永寺桥东有二三百米的地方,突然感觉到有一辆摩托车靠近我把我往路边挤,坐在摩托车后面的那个人伸手把我脖子上的金项链夺走了,我去抓坐在摩托车后面的那个人的衣服,那个人用手对着我的胳膊推了一下,我就摔倒了,那两个人把我的金项链抢走以后,骑着摩托车顺路向西跑了。抢我金项链的人骑着一辆大驾摩托车,有没有车牌我没看清,坐在摩托车后边的那个人带着长猫眼的帽子,上身穿一件深色颜色的衣服,骑摩托车的男子也穿着一件深颜色的衣服。我被抢的金项链上带有“心”形样式,是2014年8月购买的,买的时候3000多元,有发票。 5、证人万某某的证言,我是从今年2月份从事旅馆生意的。我经营的旅馆是一个家庭式的旅馆,名字叫“万龙宾馆”,位置在正阳县东关“万龙首府”小区后面,大门朝东。2014年8月18日晚18时许,有两名漯河市临颍县的男子到我这登记住宿,当时是我给他们登记的。那两名男子骑着一辆蓝色大驾摩托车,一个瘦高个给我登记的是他的驾驶证,证件显示他叫李某甲,漯河市临颍县瓦店镇人,他俩说只住一晚。8月19日凌晨6点左右他们离开的。 6.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正价鉴字(2014)07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刘某某的金项链和项链坠价值共计5147元人民币。 7、购物发票,证实被抢的刘某某的金项链和项链坠购买价格为5748元人民币。被抢的史某某的金项链购买价格为1870元人民币。 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和太阳帽2个。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史某某、万某某辨认李某某、李某甲是抢夺案的犯罪嫌疑人。 10、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李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和罪犯档案资料,证实李某甲无犯罪前科。李某某于2008年8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9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 12、到案证明,正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杨永恒、孟祥华证实,于2014年8月28日凌晨在商丘市宁陵县张弓镇将李某某、李某甲抓获。 1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一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结论告知笔录,视听资料,接处警信息表,旅客入住信息表等证据亦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抢夺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次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分赃,且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卢勇辩称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辩称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虽然犯意是由李某某提起,作案工具是李某某的,抢夺的东西也由李某某处置并由其挥霍。但李某甲在李某某提起犯意后,一拍即和,并驾驶摩托车积极参与,所起作用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磊 审 判 员 代华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祁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