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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477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某,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5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09月28日7点许,被告人喻某某和被害人孙某某在正阳县新阮店乡孙竹村喻某某家门口因挖土产生纠纷,因下雨,村民孙某某家中进水,孙某某用铁锨挖喻某某宅基地上的土,后发生打架,喻某某用铁锨将孙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左尺骨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09月28日7点许,被告人喻某某和被害人孙某某在正阳县新阮店乡孙竹村喻某某家门口因挖土产生纠纷,因下雨村民孙某某家中进水,孙某某用铁锨挖喻某某宅基地上的土,后发生打架,喻某某用铁锨将孙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左尺骨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喻某某家属,支付被害人孙某某医疗费一万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喻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喻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各种损失合计44000元(含2014年10月5日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害人孙某某并出具凉解书和收条各一份。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 被告人喻某某将孙某某打伤所用的工具铁锨的照片。 书证 (1)户籍证明 被告人喻某某,男,出生于1964年02月27日。证实被告人喻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前科证明 证实2014年9月28日前,被告人喻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到案证明 证实正阳县公安局新阮店派出所所长姜波、民警廖辉于2014年9月28日在新阮店乡孙竹村闫喻庄将被告人喻某某抓获归案。 提取证据清单 证实2014年9月28日新阮店派出所从被告人喻某某处提取木把铁锨一把。 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 证实被告人喻某某因殴打孙某某于2014年9月2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500元。 (6)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情况。 (7)调解笔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 证实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喻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喻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各种损失合计44000元,被告人喻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3.证人证言 (1)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2014年9月28日上午七点左右,天下雨下的比较大,我怕楼顶上的树叶堵住下水管子,我就上楼顶去扫树叶子,我看见对面孙某某和喻某某在吵架,吵着吵着她们俩就打起来了,喻某某用铁锨去打孙某某,我也没看清她俩咋打的,喻某某把铁锨把子扔到南北路东边沟里了,后来孙某某就躺在喻某某那新房子门口的地上哭,说自己的胳膊疼,喻某某在一边蹲着骂人,参与打架的就喻某某和孙某某。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2014年9月28日早上七点左右,我去南边地里,经过南北路时看见孙某某和喻某某正在吵架,原因是孙某某用铁锨挖土放水,喻某某不让孙某某挖,说孙某某挖喻某某家的土了,两人产生争执,喻某某和孙某某在吵架,后来我就往南走了。等二十分钟左右回去,我从地里看庄稼回来,见喻某某和孙某某没吵了,喻某某离开了,孙某某在家厨房门口蹲着,听说喻某某和孙某某两人打架了。 (3)证人喻某甲的证言 2014年9月28日我出门准备给我菜地放水,看见孙某某在喻某某新房子门口地上躺着,我上前去拉孙某某怕她淋雨,孙某某说自己的胳膊断了,喻某某在那说:我把她(孙某某)打死给她抵命,我五十多了,也死得着了,我死也得把她两个儿子弄死。我在那劝他们半天。 (4)证人闫某某的证言 2014年9月28日早晨7点多,我让喻某某先去地里看看,过了一会我也去了,走到半途听见旁边有人吵架,我继续走,走到我新房子门口看见孙某某穿着雨衣在我新房子门口躺着,我一看旁边新房子那有铁锨挖的新土,就知道肯定孙某某又挖我房子门口的土了,我去拉孙某某起来,孙某某说胳膊疼,不起来,我和喻大涛把孙某某扶回去了,我去时没看见打架,后来知道是喻某某因为孙某某挖我新房子门口的土,喻某某生气打孙某某了。之前因为我盖新房子,孙某某不让盖告我,以前也挖过我门口的土。 4.被害人陈述 2014年9月28日上午7时左右,下雨下的太大,我屋里进水了,我就掂着铁锨到我家北边和邻居喻某某交界处挖沟排水,当时挖了喻某某宅子上的几锹,喻某某不让挖就过来跟我吵,我说就挖几铁锨,然后继续挖,后来喻某某就上来把我拿的铁锨抢了下来,对我的左肋部和左胳膊拍了几下,把铁锨拍断了,又用铁锨把子对我的后脑勺夯了一下,我慌着跑回家了,参与打架的只有我和喻某某,我的头部、左胳膊和左肋部被喻某某打伤。 5.被告人的供述 2014年9月28日早上7时左右从家里去南边地里,走到新房子的时候看见同村村民孙某某用铁锨在挖我新房子门口的土,我和孙某某吵了起来,后来我上前把孙某某拿的铁锨抢了下来,对她的屁股还有左胳膊各拍了一下,然后她就回家了,我用脚把孙某某拿的铁锨跺断,把铁锨把子扔到新房子东边沟里了,后来孙某某又到我门口躺地上,被闫某某和喻大涛扶回家了。 6.鉴定意见 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实孙某某左前臂损伤系钝性外力所致,造成左尺骨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条第f款之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合议庭合议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喻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己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调解,又系初犯、偶犯,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民间矛盾,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对被告人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的民间矛盾,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磊 审 判 员 代华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