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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446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因殴打他人被正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446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因殴打他人被正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1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月2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由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385号起诉书,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闵洁、代理检察员赵拓荒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周某甲、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与周某甲发生纠纷,引起相互撕打,被告人周某某用杀猪刀将周某甲的双腿捅伤,造成周某甲肢体损伤。经鉴定周某甲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人鲍某某、周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是辩称当天系被害人周某甲先拿刀砍他,他才还手将对方砍伤的,被害人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周某甲与被告人周某某系堂兄弟关系,且系隔墙邻居。2014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同村邻居家沙发上睡觉时,被害人周某甲因觉得之前与被告人周某某有矛盾为由,先用自己所拿的瓦刀朝被告人周某某头上砍了一下后骑车跑了,被告人周某某感到生气,并从家中拿了一把平时用于杀猪的刀在后面追赶。追至雷寨乡肖围孜村凡庄前面的东西柏油公路上时,二人继续争吵并撕打,被害人周某甲手持铁锨先朝被告人周某某头上打,并把铁锨把打断了,于是被告人周某某上前用杀猪刀将被害人周某甲的双腿捅伤后逃离了现场。2014年8月5日,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甲下肢损伤符合锐性外力作用所致,造成肢体有累积34.8cm创口,以上创口边缘整齐。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3(b)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之后,被告人周某某支付了被害人周某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13600元。2014年7月4日,因本案被告人周某某被正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4年8月5日,被害人周某甲的伤情被鉴定为轻伤二级,正阳县公安局决定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到正阳县公安局西严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实他和周某某系堂兄弟,又是门挨门的邻居。2014年6月1日下午,因为他和周某某有点矛盾,他就用手中的瓦刀往周某某的头上打一下子,当时周某某在睡觉,打了之后,周某某就恼了,随手从家里拿了一把杀猪刀,他见此情况就跑了,于是周某某在后面追他,一直追到肖围孜村凡庄前面的东西柏油路上。追上他后,周某某用杀猪刀往他的两条大腿上捅了五六刀后就跑了。周某某将他捅伤以后,他在驻马店市159医院治疗期间,周某某通过周某乙给他拿了13600元医药费,他现在也出院了,也没有留下后遗症,他也不让周某某再赔偿了,他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他妻子张某某不让公安机关处理周某某,是因为张某某觉得他俩是堂兄弟,又是邻居,并且已经拿了13600元的医疗费,所以张某某一直不让处理。
2、证人证言
(1)证人鲍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1日下午6点多,他在家里看书,鲍保林到他家中喊他说他老表周某甲被人砍伤了在肖围孜村凡庄前面的公路上躺着,于是他就赶紧过去,去的过程中他打“110”报警了,到现场后,他看见周某甲在地上躺着,旁边流一大片血,他就去喊周某甲的父亲周金国,等他和周金国到现场后,看见派出所的民警已经到现场正在处理了。
(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2014年6月1日下午他在村委玩时接到他妻子电话说周某某和周某甲在闹事,周某甲将其家的车子骑走了,让他给周某甲要下来。后他在郑庄碰见周某甲,就将电动车要下来,周某甲又骑一辆自行车往西走了。由于他们都是堂兄弟,他就在后面跟到肖围孜村凡庄,在那里周某某撵上周某甲,二人在争吵,周某甲手里拿一把铁锨,周某某手里拿一把杀猪刀,争吵着二人就打起来了。周某甲先用铁锨打周某某的头部一下,铁锨也打断了,于是周某某就用手中的杀猪刀往周某甲的大腿部捅几刀,他就看见周某甲的腿部在流血,后来周某甲就躺在地上,周某某骑电动车跑了。
(3)证人张某某于2014年6月18日10时00分至11时25分在正阳县公安局西严店派出所的证言:(二P28-30)
证实其和周某甲是夫妻关系,周某甲精神有点问题,平时老是无故打周某某。2014年6月1日下午周某甲先打周某某,由于周某某当天中午喝酒了,就很生气,拿把杀猪刀撵到凡庄前面的公路上用刀将周某甲的腿部捅伤。事情发生以后,周某某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通过村委干部和堂兄弟周某乙也赔偿了医药费13600元,因为平时周某某对其家中帮助较大,经常帮他家干农活,她的意见是不再追究周某某的责任。
3、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因为他拿刀把他堂哥周某甲的腿捅伤了,所以他来投案。2014年6月1日下午5点多,他在邻居周付海家沙发上睡觉,周某甲过去后拿一把瓦刀往他的头上打一下子,当时将他的头打晕了,然后周某甲就骑着一辆自行车跑了。他当时很生气,就回家拿一把杀猪刀,骑着电动车在后面追周某甲,一直追到肖围孜村凡庄前面的东西公路上追上周某甲,周某甲不知道从哪拿了一把铁锨,他问周某甲因为啥打他,周某甲啥也不说,又拿着铁锨往他的头上打了好几下,铁锨把子也打断了,于是他很生气,就从电动车上拿下杀猪刀往周某甲的两条大腿上捅了五六刀。由于他当天喝酒了,也记不清捅几刀了,周某甲抢他的刀,抢的时候周某甲的手也划流血了。他见周某甲的腿在流血,就拿着刀骑电动车跑了。当时打架时,堂兄弟周某乙在场。周某甲住院后,他给周某甲拿了13600元医药费。当时周某甲把他的头打伤了。
综合证据: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1978年08月20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1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3)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8月11日上午11时许,涉嫌故意伤害的嫌疑人周某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到西严店派出所投案。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正阳县公安局西严店派出所民警于20147月4日在被告人周某某家中提取扣押作案工具一把杀猪刀。
(5)正阳县公安局正公(西)行罚决字(2014)0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正阳县拘留所执行回执:证实2014年7月4日,因本案被告人周某某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2、鉴定意见: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正)公(刑)鉴(法)字(2014)第(465)号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周某甲下肢损伤符合锐性外力作用所致,造成肢体有累积34.8cm创口,以上创口边缘整齐。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3(b)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3、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投案后,公安机关依法对周某某的讯问过程。
4、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捅伤被害人周某甲所使用的杀猪刀照片及现场照片。
5、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案件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被害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辩称被害人周某甲先动手拿瓦刀砍其头部,其才拿刀将被害人捅伤。经查,被害人周某甲遇事不冷静处理,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视为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对其辩称,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并且被害人的妻子也表示对被告人谅解,可视为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情节。结合本案犯罪的性质、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武磊
审 判 员  代华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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