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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代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00530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女,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9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00530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女,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5时许,在正阳县真阳镇派出所后院的家属楼王某某的住房处,被告人代某某撞开其房东王某某卧室的房门,将其卧室里的一台Haier笔记本电脑、一台宏基笔记本电脑和一部佳能数码照相机盗走,被害人王某某报案后,被告人代某某被传唤到正阳县真阳镇派出所,并将赃物退还。经鉴定,被告人代某某盗窃财物价值27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代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代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金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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