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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457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又名程正豪,绰号“外胖”,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正阳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457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又名程正豪,绰号“外胖”,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正阳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以被告人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为行政拘留十日,造成交通事故逃逸行为行政拘留十日,合并决定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16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7月1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节凤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豫QCG808号小型轿车(经抽血送检程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2.4mg/100ml),沿正阳县城南一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县城慎西路与南一环路交叉路口东30M路段,因未及时发现车行道内的行人,而与行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陈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尸检陈某某系头、胸腹部遭受外力作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复合胸腹腔内重要脏器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某指使他人将肇事车辆豫QCG808号藏匿,且在交警赶至事故现场后否认自己驾驶车辆肇事,后被交警带至公安机关。2014年7月1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正公交认字(2014)第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张某甲、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豫QCG808号小型轿车,沿正阳县城南一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县城慎西路与南一环路交叉路口东30M路段,因未及时发现车行道内的行人,而与行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某的同车人员拨打“110”、“120”进行了报警,后被告人程某某和同车人员将伤者抬到急救车上送往医院救治。在交警赶至事故现场时,被告人程某某为逃避交警追究其酒驾的责任,于是指使他人将肇事车辆豫QCG808号藏匿,且在交警赶至事故现场后否认自己驾驶车辆肇事,后被交警带至公安机关并抽取血样进行乙醇检测。2014年6月27日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正)公(刑技)鉴(法)字(2014)01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陈某某系头、胸腹部遭受外力作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复合胸腹腔内重要脏器损伤死亡。2014年6月30日驻马店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952号检验鉴定报告: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2.42mg/100ml。2014年7月1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正公交认字(2014)第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的亲属于2014年7月8日与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计由被告人程某某赔偿给被害人亲属共计297000元,于协议达成时共支付167000元,被害人的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程某某从轻处罚,剩余赔偿款130000元已于2014年11月26日全部支付完毕。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夜晚大约22点多钟,他和程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及一个杨姓男子等人在油厂路口南边餐馆吃饭,期间都喝了啤酒。晚饭后程某某驾驶一辆豫QCG808轿车送他们回家,走到正明路口东边时,他看见有一个人在道路中间偏北处不是坐在路上就是跪在路上,程某某应该是没及时发现那个人,开车撞着那个人后往前行驶几米后停下了。他走到那人身旁后,看见那个人还伸伸手,他连忙拿出手机先拨打了120,又拨打了110,后来急救车就过来了,他们几个人帮医生把那个伤者抬到急救车上,他也坐到急救车上一起到了南关医院,不一会儿交警也赶到医院,问他是不是开车的驾驶员,他说他不是,后来交警就走了。事故发生时,他感觉程某某应该没有及时发现那个人,也不知道程某某是否拨打过120,他走时程某某及另外四人在事故现场,期间程某某没有给他打电话,他从医院出来再去现场时就没有见到程某某等人了。
(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的内容和证人张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同时证实后来急救车离开后,又过来一辆轿车(尾号911),从车上下来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那辆轿车停了一会又开走了,随后刚下来的那个年轻男子将豫QCG808号轿车开走了,他不认识那个年轻男子,也没有注意程某某和那人说什么了,交警在事故现场询问程某某时,程某某否认驾驶豫QCG808号轿车,并说驾驶员去医院了。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和证人张某某、刘某甲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同时证实他不认识张某甲,也不知道后来是谁把那辆黑色福特轿车开走了,程某某开车时他在后面坐着。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和证人张某某、刘某甲证实的事故发生的过程的内容基本一致,同时证实张某某当时在一边一直打电话催救护车赶紧过来。程某某也看了伤者,后来一直在打电话。他记不清张某甲在干什么和警察到现场时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哪。从事故发生到程某某被警察带走,程某某一直在现场呆着,程某某被警察带上警车后他离开的。
(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凌晨零时40分的时候,他和刘某乙等人正在六小附近时,程某某给他打电话,他没接,随后程某某又给刘某乙打电话说开车在正明路口刮着人了,让他们赶快过去一下。随后他们开车到了正明路口处,他下车后见到程某某和一辆黑色福特轿车(尾号808)在路口东边,程某某说开车刮着人了,让他把车开到江都大酒店院内,他让程某某抓紧时间给人家看伤,然后他就直接把车开到江都大酒店了。后来他想出事故了交警队肯定要找这辆车,他准备把车开到交警队去,刚出江都大酒店的大门,交警就过来了。
(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凌晨0点40多分,程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喝酒开车刮着一个人,他和张某甲、万某某赶到后看到一辆尾号808的黑色福特轿车停在现场。这时程某某问他带驾驶证了吗,意思是让他拿着驾驶证顶替程正豪,他说没有带。后他开车回宾馆拿了九千块钱再次到现场时,交警就来了问伤者在哪,他说拉医院了,好像交警就往南关医院方向去了。交警刚走,城关派出所的警察也到了了解情况时交警又折回来了,问他开的轿车是不是刚才出事故的车辆,他说不是,交警又问出事故的车辆在哪,是谁驾驶的,他说是程某某开的一辆尾号为808的轿车出的事故,在事故现场他也曾见到该车停在事故现场,他不知道张某甲哪儿去了,那辆尾号是808的轿车当时好像也没有在现场了。
(7)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零时左右,程某某给刘某乙打电话说开车刮着人了。随后三人开车赶到了正明路口,她和张某甲下来了,刘某乙又开车回去拿钱了。她看到一辆车牌尾号为808的黑色轿车在正明路口处停着,路口东边的道路上躺着一个人,她走过去看见那个男的裤子破了,腿部有血,头部也有血。随后120急救车过来把那个男的抬到车上了。刘某乙第二次回到现场时张某甲已经不见了,尾号808的黑色轿车具体啥时候开走的她没在意。
(8)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豫QCG808轿车车主,该辆轿车前段坏了一直放在修车店修,可能是程某某到修车店把车开走的,具体情况不清楚。2014年6月24日凌晨大约零点多钟,他正在信阳,程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车碰着人了。他在电话中告诉程某某把人撞伤了该给人家看伤就看伤,其他没说啥话。
(9)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3日下午陈某某要请他吃饭。后来他和陈某某、晏子发在建行南边一家叫“粉丝小鸡”的餐馆吃的饭,期间都喝了些白酒,陈某某喝的大约有二两白酒。大约21点左右,陈某某说有事先走,就步行离开了。
(10)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以前就认识陈某某,陈某某今年出狱后没有经济来源,在县城也没房子,他就让陈某某在他店里(天韵足疗城)住,顺便给他看店。2014年6月23日下午17点左右从店里走的。当天夜里凌晨一点多,他在家睡觉,一个朋友到家找他说陈某某出车祸了,现在南关医院,人可能不行了。随后他起来看到他店门前的路上有交警在那,他到南关医院后医生说伤者已经不行了。
(11)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甲的豫QCG808号车在他店里修了一个多月,大概是6月初的时候一个年轻男子付了一部分修理费后直接将车开走了,当时陈某甲不知道。他不认识将车开走的男子,在车修理期间,陈某甲和该男子来过好几次,看起来很熟悉,所以就同意该男子将车开走了。
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综合):证实2014年6月23日晚上大约21时许,他和张某某、刘某甲、刘某某、杨某某五人在县城油厂路口南边一家饭馆吃夜宵,并喝了啤酒,吃完后他驾驶豫QCG808轿车送其他四人回家,由东向西行驶至正明路口东边时,突然发现车前方有一个人,同时坐在副驾驶位的张某某说前边有人,由于车上坐的人多,他就打方向躲避,害怕车翻了,方向打的幅度较小,结果车的右前角部位撞着那个人了。他随后将车靠路北边停下了,下车后走到那个人身边,发现是个男的,额头处在流血,腿部也有血。这时张某某也到那个人身边并说打电话报警,他说:“你打吧。”接着张某某拨打120、110报警了。救护车过来后他们帮忙将伤者抬到救护车上,张某某也坐到救护车上去了医院。他打电话给张某甲,张某甲到现场后问咋回事,他说喝酒开车撞着人了,就让张某甲把出事故的轿车开走了。当时他想那个男的受伤不会太重,再加上他喝酒开车了,害怕交警过来抓着他酒驾了,所以打算把车藏到江都大酒店,然后再到医院给伤者私了,不想让交警再来查这个事。后来交警过来了问他咋回事,他害怕抓着他酒驾了,想私下解决这起事故,于是他告诉交警是张某甲驾驶尾号808的轿车撞的人,张某甲开车去南关医院了。随后交警就走了。之后城关派出所的警察也来了,正问他啥情况时,交警队的民警又过来把他带到交警队南边的一家卫生所抽了血,也让他做了呼气式酒精测试。再后来他被带至交警队了。当日来看他的朋友告诉他刚才那个受伤的男的已经死了。因为他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当时他还和刘某乙打过电话,他告诉刘某乙他喝酒开车撞着人了,让刘某乙过来,打算让刘某乙顶替他,他问刘某乙带驾驶证没有,刘某乙说没有带,随后他也没和刘某乙咋说话了。豫QCG808号轿车是陈某甲的,他是从修理厂把车开走的。
综合证据:1、物证:(1)车辆照片:证实肇事车辆豫QCG808轿车的受损情况。
(2)物证照片及提取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害人陈某某尸体上发现并提取轿车前保险杠脱落的拖车钩盖板的情况。
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出生于1992年07月15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程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豫QCG808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情况。
(4)前科证明: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
(5)接处警信息表:证实本案报警人是张某某。
(6)到案证明:正阳县公安局民警李春海、幸建友证明2014年6月24日0时47分,接110指令:一辆轿车在正明路口东与一行人发生事故。接警后,民警立即赶往事故现场,在事故现场未发现肇事车辆和伤者,经调查了解,现场一名叫程某某的男子称是其朋友张某甲驾驶尾号为“808”的福特轿车撞伤一行人,张某甲驾驶肇事车辆跟随“120”急救车到南关医院了,民警赶至医院未发现肇事车辆和驾驶员,又返回现场,经再次询问程某某,其称肇事轿车停放在江都酒店院内,但不承认自己是肇事车辆驾驶员,随后民警将程某某带走并抽血取样,并从江都酒店院内将肇事车辆查获。当日上午,程某某承认自己是肇事车辆驾驶员。
(7)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952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犯罪嫌疑人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2.42mg/100ml。
(8)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正公交认字(2014)第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卷P104):认定被告人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操作措施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犯罪嫌疑人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操作措施不当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9)正阳县公安局正公(交)行罚决字(2014)0568号:对被告人程某某处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为行政拘留十日,造成交通事故逃逸行为行政拘留十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的处罚。
(10)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支付了被害人亲属赔偿金297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一组,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5、鉴定意见: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正)公(刑技)鉴(法)字(2014)01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者陈某某系头、胸腹部遭受外力作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复合胸腹腔内重要脏器损伤死亡。
6、视听资料:证实办案机关对被告人程某某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当庭认罪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程某某无驾驶资格证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武磊
审 判 员  代华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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