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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723号 原告:范某某,女,汉族,1935年6月1日出生,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孟凡,男,正阳县彭桥乡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 被告:建某甲,男,汉族,1956年2月8日出生,住正阳县,系原告大儿子; 被告:建某乙,男,汉族,1966年8月7日出生,住正阳县,系原告二儿子; 被告:建丙,男,汉族,1971年1月18日出生,住正阳县,系原告三儿子。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建某甲、建某乙、建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被告建某甲、建某乙、建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共抚育有三个儿子即三被告,现均已成家立业,现原告年事已高、行动困难,责任田也都给了被告,没有生活来源、生活困难。三被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儿媳也经常打骂原告。为此,原告现请求:三被告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1500元。 三被告均辩称:同意赡养原告,但不同意支付赡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共生育三个儿子三个女儿,现均已成家,本案三被告系原告的三个儿子。原告现自己一个人生活,由于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因赡养问题与三被告发生争议,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三被告户籍证明,正阳县彭桥乡新店村委出具的证明,医院处方笺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本案原告独自居住、年事已高、身患疾病,无劳动能力,每月经济来源只有低保,难以维持生计。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某甲、建某乙、建丙自2014年起每年支付给原告范某某赡养费用15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赡养费;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学金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邱栋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