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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650号 原告任学言,男,汉族,1931年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红,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贵友,男,汉族,1949年1月29日出生。 原告任学言诉被告姚贵友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爱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洪博、人民陪审员吴金刚参加合议,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任学言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贵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任学言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任学言与被告姚贵友在凯旋北路田庄村北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任学言受伤。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姚贵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姚贵友未予积极赔偿。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姚贵友赔偿原告任学言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拖车费等各项赔偿款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姚贵友负担。 被告姚贵友未到庭,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姚贵友应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原告任学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任学言无责任,被告姚贵友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原告的住院证、病例、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2625.79元。 被告姚贵友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3日14时,被告姚贵友醉酒后驾驶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沿商丘市凯旋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凯旋北路田庄村北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任学言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碰,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任学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723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贵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学言在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2625.79元。原告任学言为农村户口。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姚贵友驾驶电动车与原告任学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姚贵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事故造成原告任学言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任学言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本院认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25.79元、营养费50元(1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护理费200元(40元/天×5天),以上合计3025.79元。原告任学言诉请超出3025.79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姚贵友赔偿原告任学言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25.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任学言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市商业银行平原支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贵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民 审 判 员 洪 博 人民陪审员 吴金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申力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