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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书华、冀郝氏与赵金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855号 原告纪书华,女,1968年5月12日出生。 原告冀郝氏,女,1937年7月12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金明,男,1971年2月2日出生。 被告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855号
原告纪书华,女,1968年5月12日出生。
原告冀郝氏,女,1937年7月12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金明,男,1971年2月2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组织机构代码:78507730-6。
代表人钱修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栋,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纪书华、冀郝氏与被告赵金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诉讼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书华、冀郝氏委托代理人赵立,被告赵金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8月29日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原告纪书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1月3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2014年11月10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书华诉称,2013年9月26日7时许,原告正在新城芒砀路月季小区门口打扫卫生,被告赵金明驾驶豫NP3888轿车将原告撞伤,在永煤医院和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已花费数万元,且原告已构成伤残,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赵金明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0000元。
被告赵金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款18098元,应予返还。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3、原告要求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对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永城市高庄镇冀庄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二原告之间的身份关系。3、永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4、永煤集团总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5、纪书华住院病历16页,证明原告住院的时间及治疗情况。6、纪书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花医疗费20446.32元。7、商普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6号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8、鉴定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9、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豫NP3888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保险。10、李某某、纪书华、冀郝氏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纪书华系非农业户口。
被告赵金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赵金明驾驶证复印件1份;2、豫NP3888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鉴定费票据10张,金额1000元;3、交通费票据1张,金额1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金明对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9、10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当地公安部门对户籍信息给予证明,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病历内容显示原告在11月15以后没有实质性治疗,存在挂床现象;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用药有异议,无具体明细,部分不是因本次事故的治疗用药,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证据7有异议,委托程序不合法,伤残鉴定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交警队不是伤残鉴定的合法委托人,对鉴定事实有异议,鉴定级别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8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赵金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赵金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不客观、不真实,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应以原鉴定为依据。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证明家庭关系应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村委会不具有出证的资格,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3、4、5份证据,原告纪书华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用药时间截止至2013年11月15日,存在挂床现象,其在永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天数应为23天;第6份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又对原告的用药情况不申请鉴定,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7、8份证据,该鉴定书已被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否定,原告纪书华的损伤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系本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为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纪书华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加油卡储值发票,不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6日7时许,被告赵金明驾驶其所有的豫NP3888号轿车由东向西进入芒砀路后向南行驶时,与在路上打扫卫生的纪书华相撞,造成纪书华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金明负全部责任,纪书华无责任。原告纪书华受伤后入住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侧额部皮下血肿;2、左侧肘部皮肤擦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侧半月板后角II-II损伤;5、左侧内外侧副韧带及前后交叉韧带损伤。住院27天,花医疗费8098.26元,后转入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12348.06元。被告赵金明为原告纪书华垫付18098元。
另查明,1、原告纪书华住院期间由其爱人李某某护理;2、被告赵金明所有的豫NP3888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金明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致纪书华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金明负全部责任,纪书华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赵金明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赵金明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纪书华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0446.32元,误工费50天×61.36元/天=3068元,护理费50天×61.36元/天=3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30元/天=1500元,营养费50天×10元=500元,以上合计28582.32元。由于被告赵金明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纪书华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由原告纪书华承担,该款应从其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纪书华27282.32元。被告赵金明为原告纪书华垫付的18098元,应视为被告赵金明先行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支出的垫付款,应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经本院返还给被告赵金明。原告冀郝氏要求被告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纪书华的损伤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纪书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282.32元(其中18098元经本院给付被告赵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纪书华、冀郝氏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赵金明负担624元,原告纪书华负担1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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