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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212号 原告徐智,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玲,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长安,男,1952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葛磊,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原告徐智诉被告吴长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智的委托代理人许玲、被告吴长安的委托代理人葛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智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19日和2012年8月3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的个人账户转入人民币共计14万元,让被告帮原告朋友的孩子办理转学手续,后由于转入学校方面的原因未能转学成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14万元,被告虽予以承认,但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尚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4万元,并支付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案诉讼文书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 被告吴长安辩称,原告起诉事实错误,原告曾于2013年11月份以同样的银行转账单据,和同一事实起诉过被告。起诉的事由是双方存在欠款关系,是借贷产生的纠纷。因原告证据不充分,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撤诉。事实已被(2013)永民初字第3561号民事裁定书确定。此外,假如原、被告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5条、406条的规定,原告也应向被告支付委托报酬。因委托合同关系产生的损失,原告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但不能要求返还财产。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不当得利,应为借贷关系。原告所诉称的14万元应为还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徐智向被告吴长安账户打入的14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2、原告徐智要求被告吴长安返还14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徐智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农行、建行汇款凭证两份,金额14万元。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款项。2、原、被告的通话整理记录一份(附光盘)。证明被告以介绍费为由,从原告处取得14万元的事实。3、2014年9月18日高某某的自书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同证2。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两次汇款都是偿还借款。对证2,应当有双方的通话单据显示。该录音的真实性代理人需要核实,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3,首先该证人证言在程序上违法,没有提前十天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本人未到庭作证。其次从利害关系看,证人证言的内容和其所证明的主体梁源有亲友关系,这份证明具有明显的偏袒性,语言比较激动。对证2、3真实性均有异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吴长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1月18日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2、(2013)永民初字第35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以与本案相同的14万元汇款事实,认可双方为借贷关系,不是委托转学发生的汇款。(2)因原告徐智的证据不充分,于2013年12月19日当庭提出撤诉申请。(3)原告今天陈述的事实和先前陈述的事实自相矛盾,本次庭审的陈述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徐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对证1,只能证明当时汇了14万元,因为只是原告当时的诉讼策略,并不能证明是借贷关系。真实的情况是被告要求原告给付14万元,是为了帮朋友的孩子办理转学,有原、被告的通话记录和证人证言加以佐证。对证2,只能证明原告自愿撤诉,并不能证明这14万元是借贷关系。对方一再主张这14万元为还款,却没有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双方之间也并非委托关系,委托关系应为合法关系,而原、被告之间办理转学给付的14万元是非法的,委托关系不能成立。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应将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损失14万元,有汇款凭证证明,被告也确实收到了14万元的汇款,通过双方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被告并未完成帮孩子转学的事项,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且被告取得该利益没有合法理由,应予返还。 本院对原告徐智、被告吴长安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徐智向本院提交的证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2,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能举出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3,证人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无法查明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吴长安向本院提交的证1,系原告首次起诉的民事诉状,证2系已生效的民事裁定书,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徐智与被告吴长安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19日和2012年8月3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吴长安账户汇款5万元、9万元,合计14万元。后原告徐智以被告吴长安未能按照要求帮其朋友的孩子办理成功转学手续为由,要求退款,被告以双方不存在上述请托事务为由,予以拒绝,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徐智提交的汇款单据虽然能够证明其两次向被告吴长安的账户汇款14万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14万元是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的不当利益,且即使按照原告的陈述,汇给被告该14万元,是为了让被告帮助原告朋友的孩子办理转学手续,这种因找关系、托人情而形成的债务,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亦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徐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超 审 判 员 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