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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凤德、王敬荣与张亚东、马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524号 原告朱凤德,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王敬荣,女,1932年3月18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翔,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亚东,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524号
原告朱凤德,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王敬荣,女,1932年3月18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翔,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亚东,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
被告马波,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东段。机构代码:79572665—6。
代表人李侠,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朱凤德、王敬荣诉被告张亚东、马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朱凤德、王敬荣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9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凤德、王敬荣委托代理人王翔、被告张亚东、马波、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赵凤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凤德、王敬荣诉称,2013年6月30日20时45分,被告张亚东驾驶的豫NPM078号轿车沿永宿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城市境内候岭乡人工湖西段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朱凤德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朱凤德受伤。原告朱凤德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亚东负全部责任,原告朱凤德无责任。经查豫NPM078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33万元。
被告张亚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系借被告马波的车辆,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投有保险。原告朱凤德、王敬荣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赔偿。其为原告垫付的款应从赔偿款中返还。
被告马波辩称,答辩人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张亚东是借答辩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朱凤德、王敬荣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赔偿。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辩称,如果原告朱凤德、王敬荣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投保车辆行驶证、保险单、驾驶证符合理赔条件,同意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朱凤德、王敬荣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张亚东、马波、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朱凤德、王敬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朱凤德、王敬荣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朱凤德、王敬荣是适格的当事人;2、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亚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凤德无责任;3、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组、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朱凤德的伤情及住院天数为200天;4、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朱凤德住院支付医疗费45478.94元;5、2013年8月29日外购轮椅证明一份;6、外购外购轮椅发票6张,金额为600元;7、原告朱凤德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8、原告朱凤德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发票三张;9、原告朱凤德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一份;10、洛阳正骨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一张;11、原告朱凤德在永城市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朱凤德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2人护理;12、护理人员武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13、2013年11月9日河南顺天实业有限公司证明2份,证明自2013年7月1日原告朱凤德因车祸,其妻为照顾原告朱凤德没有上班,均停发工资的证明;14、原告朱凤德及妻子武某2013年4至6月份工资单,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原告朱凤德及其妻武某的工资;15、被抚养人信息及子女证明,证明原告王敬荣是被扶养人;16、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朱凤德构成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17、鉴定费发票7张,金额700元;18、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估价鉴定书,证明爱玛电动踏板型二轮车车损为2200元;19、永城市价格事务所出具评估发票一张,金额100元;20、交通费发票一组,金额1300元,证明原告朱凤德支出交通费;21、豫NPM078号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张亚东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2、肇事车辆豫NPM078号车辆在人财保险公司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豫NPM078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张亚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保险单两份;3、押金条二张,共计53000元。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马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朱凤德、王敬荣对被告张亚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领取50000元。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亚东对原告朱凤德、王敬荣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马波对原告朱凤德、王敬荣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张亚东、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对原告朱凤德、王敬荣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中的原告王敬荣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对第2份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中的病历有异议,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第4份门诊费票据不应另行计算。对第5、6份证据不予认可,没有开票人的签字和时间。对第7份证据病历为10159549号,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断损,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对于造成的损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不予承担。对第8份医疗费发票证据有异议,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不予承担。对第9、10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洛阳正骨医院的诊断证明左股骨折不愈合,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不予认可。对第1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陪护人员的时间没有确定,不予认可。对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3、1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停发工资的证明,没有加盖财务印章和相关人员的签字。对第1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家庭成员关系应该有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予以佐证。对第16、17份证据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请给七个工作日的时间。对于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第18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价格过高。对第19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第20份证据,请法院酌定支持。对第21、22份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张亚东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存在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朱凤德、王敬荣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有当地公安派出所的户口登记薄及身份证相互印证,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3份证据,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4份是门诊票据,被告认为并非是住院票据,不应当支持,本院认为,尽管不是住院票据,但该证据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5、6份证据,结合医院出具证明,原告朱凤德因伤情需外购轮椅,并且又有票据证明,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7、8、9、10份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朱凤德受伤,并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但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1份证据,虽然有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2人护理证明,但是与病历记录相互矛盾,因此,本院支持1人护理。第13、14份证据,有原告朱凤德及其妻子武某劳务合同及停发工资证明和事故前的工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5份证据,有当地村委会证明及户口本相互印证,因此,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6、17份证据,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虽然提出重新鉴定,但鉴定结果与原鉴定结果一致,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8份证据,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认为价格过高,但并没有要求重新鉴定,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9份证据,虽然不属于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赔偿范围,但该证据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20份证据,根据原告朱凤德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800元为宜。对被告张亚东提交的第3份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朱凤德收到被告张亚东500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30日20时45分,被告张亚东驾驶借用被告马波所有的豫NPM078号轿车沿永宿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城市境内候岭乡人工湖西段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朱凤德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朱凤德受伤的。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亚东负全部责任,原告朱凤德无责任。原告朱凤德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粉碎性骨折;2、头部多发性外伤;3、右大腿外伤。住院116天,支付医疗费47322.94元。2014年2月10日再次到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断损。住院64天,支付医疗费20478.16元。2014年4月17日原告朱凤德又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不愈合术后;2、高血压。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40007.2元,共支付交通费800元。原告朱凤德在住院期间经医院出具证明购买轮椅一个,支付600元。2013年11月11日原告朱凤德所驾驶的爱玛电动踏板型二轮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220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2014年6月5日原告朱凤德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朱凤德左下肢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面部遗留外伤性瘢痕长12㎝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该鉴定与本案审理中,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提出对原告朱凤德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意见一致。原告朱凤德在住院期间由其妻武某护理,武某在河南顺天实业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258元。同时查明,原告朱凤德亦在河南顺天实业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392元,原告朱凤德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张亚东50000元。原告朱凤德之母王敬荣1932年3月18日出生,共生育3子女,系农村户口。
另查明,被告张亚东驾驶的豫NPM078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亚东驾驶借用被告马波所有的豫NPM078号轿车与原告朱凤德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朱凤德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亚东负全部责任,原告朱凤德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原告朱凤德、王敬荣要求被告张亚东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朱凤德的医疗费107808.3元,交通费800元,残疾器具费600元,车辆损失费220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10元×200(天)=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00(天)=6000元,护理费75.27元×200(天)=15054元,误工费113.07元×230(天)=26006.1元,残疾赔偿金141775.46元﹛原告朱凤德的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31%=138867.79元+被抚养人王敬荣生活费5627.73元×5(年)×31%÷3(人)=2907.67元﹜,根据原告朱凤德的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318043.86元。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凤德医疗费107808.3元、交通费800元、残疾器具费600元、车辆损失费22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护理费15054元、误工费26006.1元、残疾赔偿金141775.46元(含被扶养人王敬荣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317243.86元。原告朱凤德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张亚东赔偿。原告朱凤德收到被告张亚东现金50000元,应视为被告张亚东先行替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垫付的款项,待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赔偿后,通过本院返还被告张亚东。被告马波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将自己的车辆借给有驾驶资质的被告张亚东使用,并无过错,因此,被告马波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朱凤德医疗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车辆损失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王敬荣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17243.86元(其中5000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张亚东),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亚东赔偿原告朱凤德鉴定费8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朱凤德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朱凤德负担192元,被告张亚东负担6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怀民审判员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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