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373号 原告朱浩,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刘红涛,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娜,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红涛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浩诉被告刘红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浩、被告刘红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娜、张道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浩诉称,原、被告原系合伙关系,散伙后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71000元,并于2014年1月23日书写了欠条1份,约定2014年春节前付清,该欠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1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 被告刘红涛辩称,认可原、被告是合伙关系,但欠款不属实,因合伙尚未清算,至今盈亏情况不清楚,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1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刘红涛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71000元的事实成立,并约定了还款期限。 被告刘红涛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条确系被告本人书写,但原告偷我的料向外卖,致使我亏损,在原、被告合伙经营江南世家和永尚国际暖气工程中,原告总投资71000元,因为经营不善及原告在经营中向外偷卖原料,被告出具欠条只是证明原告曾经投资71000元,在出具该条时,当时被告并不知道原告向外卖沙子、石子、水泥,数量也不清楚。与江南世家、永尚国际工地当时也未进行结算。原告诉被告的案由是合伙纠纷,在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双方进行了清算的情况下,该欠条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孟某某的出庭证言一份;2、2013年12月6日丁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3、2014年9月17日与江南世家于经理的通话录音一份;4、2014年7月19日与江南世家承建方薛某某的通话录音一份;5、2014年7月22日与江南世家承建方薛某某的通话记录一份;6、2014年7月17日与江南世家承建方薛某某的通话录音一份;7、2014年7月22日与江南世家一号楼负责财务的人通话记录一份;8、2014年6月19日与江南世家于经理的通话录音一份,证3至证8证明原告拉被告的料价值5、6万元。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人和录音证据上均没有说原告倒卖黄沙的事,有也是被告自己说的,并且江南世家工地还欠原告的钱。 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系被告刘红涛书写的欠条,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所举证1证人只是听拉沙子的人说是朱浩让其拉黄沙,三天拉了二十五、六大三轮车,该证言既无法确认朱浩就是实际拉黄沙的人,也无法确认所拉黄沙的数量,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2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3至证8系被告与案外人的通话录音,该几份录音仅是被告自己陈述原告向外拉黄沙,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与之相印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原告朱浩与被告刘红涛合伙经营地暖回填工程,由被告刘洪涛负责经营管理,其爱人赵娜与原告朱浩负责协助管理。2014年1月23日,通过结算,被告刘洪涛欠原告朱浩款7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双方还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合伙期间其他财物的分配方式。上述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红涛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红涛欠原告朱浩款710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朱浩要求被告刘红涛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进行合伙清算以及原告私自向外倒卖被告的黄沙,证据不足,对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红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浩款7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刘红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钦锐 审 判 员 王志超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