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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孔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杨某某、第三人耿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521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川,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 被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被告李某丙 被告杨某某 第三人耿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孔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521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川,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
被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被告李某丙
被告杨某某
第三人耿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孔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杨某某、第三人耿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14年7月14日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胜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静、张军参加评议。于2014年8月20日在梁园区法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川、被告孔某某及第三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李春民和第三人耿某某合伙经营的豫NA2946号客车报废后,需更换新车,李春民当时无力更换新车,多次找原告,要求原告购买李春民占有车辆百分之五十份额的一半,在第三人耿某某同意原告入股后,原告出资86000元参与购买新车,并出资30000元办理车辆手续。2013年3月8日李春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李春民妻子被告孔某某不认可原告在豫N71327号客车中占据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占据豫N71327号客车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份额;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
被告孔某某辩称:李春民是原告弟弟,豫N71327号车是豫NA2946号车报废后更换的,新车在郑州购买,是被告孔某某丈夫李春民与第三人耿某某合伙购买的,与原告无关,不认可有原告四分之一的份额。
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二被告认可原告李某某拥有豫N71327号客车的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豫N71327号客车系原告、第三人和其父亲李春民共同出资经营管理的车辆,耿某某出资146000元、原告李某某出资86000元、其父亲李春民出资60000元,车辆过户也是三家分担,其父亲李春民去世后继母孔某某没有占有或参与车辆经营和管理。
被告李某乙、杨某某未进行答辩。
第三人耿某某辩称:开始是第三人耿某某与刘如意合伙经营豫NA2946号客车,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共同经营两年后,刘如意把百分之五十的份额转让了给李春民,因车到年限,需更换新车,李春民资金不足,找到第三人要将其占有该车的百分之五十的股份的一半卖给第三人耿某某,第三人耿某某未同意李春民的要求。李春民、第三人耿某某找到原告,要求原告购买全车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原告同意后,出资86000元购买了新车,并占据该车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更换新车总价292000元,第三人耿某某当时拿了146000元,李春民拿了60000元(从商丘交通运输集团客运有限公司七分公司贷款)。办理该车各种手续时,三人共支出88000元,第三人耿某某支出44000元,李春民与原告李某某两人支出了44000元,李春民与原告支出的44000元中,23128元的保险费是原告交纳的。第三人耿某某认可原告占该车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
争议焦点:原告李某某是否享有争议车辆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车辆经营班次承包经营合同书、公车有偿使用合同、借款审批表各一份。证明豫N71327号大客车2012年至2013年期间系以李春民名义承包经营,以及李春民出资60000元系贷款的事实。证据2、耿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闫玉龙、耿巧云证言各一份,陈建、季梅英证言一份,证明在购买豫N71327号大客车时,原告交款及出资情况,及原告参与经营情况。
被告孔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据1、2007年12月1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孔某某将豫NA1363份额转让给原告李某某是双方签有协议,如果李春民转让车辆份额给原告,也应签有协议。证据2、客车销售合同、道路客运更新车辆申请表、道路运输安全监管承包制明示卡各一份。证明买车、提车都是被告孔某某丈夫李春民办理的。证据3、(2013)商睢民初字748号判决书一份。证明睢阳区法院已经认定被告孔某某和李春民占有车辆百分之五十的份额。证据4、2007年10月31日、2013年1月25日协议书一份。证明李春民占有豫N71327号车辆一半份额。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杨某某及第三人耿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孔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孔某某认为买车时被告孔某某及其丈夫李春民分别出资了134000元、35000元、60000元,原告李某某没有出资。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孔某某认为购买车辆的钱是其丈夫共同出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出资情况,被告孔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孔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第三人耿某某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被告孔某某认为第三人耿某某与丈夫李春民各出资一半,原告李某某没有出资。对证人证言3份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闫玉龙、陈建、季梅英均系商丘交通运输集团客运有限公司七分公司职工,对原告出资情况及李春民、第三人耿某某及原告三人合伙经营豫N71327号客车情况较为了解,且与第三人耿某某出具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出资和占据份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耿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孔某某提交证据1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孔某某签订的豫NA1353号客车的份额转让协议书,与本案中豫N71327号客车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孔某某提交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车辆购车款全是李春民出资。原告与李春民、第三人耿某某之间符合合伙要件,应认定为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孔某某提交的证据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孔某某提交证据3(2013)商睢民初字第00748号判决书有异议,原告认为该判决书已经上诉,不是生效文书。本院认为(2013)商睢民初字第00748号判决书虽是对遗产进行分割,但因该案当事人已上诉,该判决尚未生效,不能确定该车李春民所占份额,对该判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孔某某提交证据4中2007年10月31日协议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4中的2013年1月25日的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不是李春民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李春民所写协议书内容是对家庭问题的处理,该协议不是因合伙人对车辆份额所签定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李春民与第三人耿某某经营豫NA2946号客车,该车到报废年限时,需购买新车,由于李春民资金不足,2012年11月,李春民找到原告李某某(系李春民姐姐)邀请其参与购买豫N71327号新客车的入股经营和管理,该车总价值为292000元,经第三人耿某某同意后,原告出资86000元,与李春民、第三人耿某某合伙购置新车,并以李春民名义与商丘交通运输集团客运有限公司七分公司签订了班次承包经营合同。在为该车办理入户手续及其他相关手续时,共支出88000元,其中原告出资23128元为该车购买了保险。2013年李春民去世后,其妻被告孔某某不认可原告李某某所占有的份额,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李春民、第三人耿某某共同合伙购置新车,原告在购置新车(豫N71327)和入户时分别出资86000元购车款和23128元保险金,共出资109128元,已超出总额的25%,且原告一直在经营该车辆,能够认定原告占有根据购买该车及办理车辆相关手续的总支出,即380000元,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占有豫N71327号客车百分之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某某认可第三人耿某某系其丈夫李春民的合伙人,第三人耿某某认可原告出资的份额,亦认可原告参与了经营,故被告孔某某辩称原告不是合伙人,不认可原告占有百分之二十五份额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占有豫N71327号客车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胜林
审判员  田 静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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