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00138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生,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天堂,男,汉族,1972年7月15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民权县城关镇车站北路北段,现住商丘市一品江山小区,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孝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文卿、人民陪审员陆付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李春生,被告某某保险委托代理人吴天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完毕。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4月20日,原告驾驶商丘中通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的豫N16477号机动车,在安阳市汤阴县福道镇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团体意外险,意外医疗保险限额为20000元,意外伤残保险金额15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50000元。 被告某某保险辩称:在2014年6月13日,我公司接到省公司事故中心报告称在安阳市汤阴县杨某某受伤的记录,但是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4月20日,已经超过了受理的实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该争议的焦点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向保险公司报案。证据三、医疗费发票,证明花医疗费的事实。证据四、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五、结婚证、房产证、养老金缴纳证,证明赔偿标准应按城市户口非农业计算。证据六、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人费用清单和医疗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七、鉴定结论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证据八、护理期限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情,需要有三个月的护理期限。庭审后原告提出自愿放弃护理期限的请求。 被告某某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没有异议,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原告本人我见过,能自主日常活动,不需要3个月护理期限。对赔偿标准提出异议,认为按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原告的伤残达不到赔偿标准。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因在庭审后提出申请自愿放弃对其护理期限的主张,故对此予以采纳。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庭后提交鉴定费票据一份、被告申请庭后提交保险合同一份,因原被告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法庭,故对以上二份证据不予认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0日,原告驾驶商丘中通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的豫N16477号机动车,在安阳市汤阴县福道镇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简单处理,支付医疗费498.20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又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同年4月29日出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1205.91元,两次共支付医疗费1704.11元,原告的医疗费已经在另案中得到赔偿。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8月27日该所出具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为10级伤残。豫N16477号机动车所有人为商丘中通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杨某某为该公司驾驶员。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投保有团体意外险,意外保险限额为20000元,意外伤残保险金额1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驾驶豫N16477号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单方事故,造成伤害并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为原告承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已经在另案中得到赔偿,医疗费不能重复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但超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130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同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孝忠 审 判 员 蔡文卿 人民陪审员 付陆春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