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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663号 原告李东亮,男,汉族,1980年4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管景梅,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坤达,男,汉族,1983年12月31日出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1号19层。 机构代码证79677274-2。 法定代表人张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辉,系公司员工。 原告李东亮诉被告吴坤达、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8日,由审判员刘爱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洪博、人民陪审员吴金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亮委托代理人管景梅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坤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13时40分,被告吴坤达驾驶豫NEX911号起亚牌轿车沿民主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李东亮驾驶的由南向北闯红灯逆向行驶的野马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相撞,李东亮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李东亮住院治疗共16天现治疗终结。李东亮三轮电瓶车及手机损坏,经鉴定损失2240元。经查被告吴坤达驾驶的豫NEX911号起亚牌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物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9559.53元。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答辩称: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在具体质证时发表意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吴坤达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经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诉请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当事人应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肇事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第三组证据,医疗费票据三张、日清单、入院证、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及花费治疗情况。第四组证据,劳务合同一份、工资证明、工资表及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第五组证据,估价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财物损失情况。 被告吴坤达、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商丘骨科医院3762942号票据有异议,在该票据中没有显示治疗费,只有床位费、诊查费、检验费和其他费,没有相关的药物治疗的费用,保险公司认为该损失属于扩大损失,保险公司对该费用不予承担,且没有相应的医嘱需继续治疗。对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是在2014年7月15日发生的,该笔费用应包含在3712498票号的发票内。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在该证据中显示缴纳的有社保,但是工资表中并没有显示社保缴费情况及扣费情况。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因交通事故收入减少的证明,因此即使计算其误工费也不应按其月工资计算,而且原告月工资为3600元,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对原告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手机的损失不应该计算在内,因为在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显示该笔损失。 经合议庭综合分析对原告证据作如下认定:一、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第三组证据中的商丘骨科医院3762942号医疗费票据,经本院审核医院日清单可以认定为原告住院检查的医疗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票号为76092051的门诊收费票据系原告放射检查费,属原告正常检查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三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第四组证据原告不能提供纳税证明,因此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误工费请求数额的依据,原告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四、第五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在该鉴定书中已明确认定原告手机损失数额,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6日13时40分,被告吴坤达驾驶豫NEX911号起亚牌轿车沿民主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李东亮驾驶的由南向北闯红灯逆向行驶的野马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东亮受伤,财物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商丘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2641.53元。2014年7月17日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0706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2014年7月7日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万评字(2014)第07-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李东亮三轮车损失价值1540元,苹果4手机损失价值7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被告吴坤达驾驶的豫NEX911号起亚牌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商丘市科达光电电子有限公司高级技工。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物毁损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被告吴坤达驾驶豫NEX911号起亚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物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坤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数额如下:1、医疗费2641.53元;2、误工费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14天=854元;3、护理费56元×14天=7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天×40元=560元;5、交通费依照原告住院天数本院支持140元;6、财产损失2240元;7、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7319.53元,对原告诉请超出本院审核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豫NEX911号起亚牌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4979.53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6979.53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的财产损失240元及鉴定费100元,由被告吴坤达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10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东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6979.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二、被告吴坤达赔偿原告李东亮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10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上述赔偿责任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坤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爱民 审判员 洪 博 审判员 吴金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姜 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