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杨秀云、张静诉被告穆应雷、宁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561号 原告杨秀云,女,汉族,1952年8月30日出生。 原告张静,女,汉族,1985年12月9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东英,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应雷,男,汉族,1992年3月9日出生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561号
原告杨秀云,女,汉族,1952年8月30日出生。
原告张静,女,汉族,1985年12月9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东英,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应雷,男,汉族,1992年3月9日出生。
被告宁威,男,汉族,1987年5月16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机构代码证78341039-8。
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21号联通睢阳分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吴晓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雅,系公司职工。
原告杨秀云、张静诉被告穆应雷、宁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爱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洪博、人民陪审员吴金刚参加合议。2014年10月29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东英,被告穆应雷、宁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06月24日15时0分,在梁园区中州路副食批发市场门前路口处,被告穆应雷驾驶被告宁威所有的豫N-XT897号宝骏牌轿车沿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与两原告乘坐的刘须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公交认字(2014)第0624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穆应雷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电动车驾驶人刘须领承担次要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经查,豫N-XT897号宝骏牌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后,原告与各被告就侵权损害赔偿一事协商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5000元。
被告穆应雷、宁威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相应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请求的合法、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进行赔付。对原告请求的过高以及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2、需提供肇事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当事人应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事故发生于2014年06月24日,被告穆应雷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秀云、张静无责任。2、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为非农业户口。3、被告穆应雷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豫N-XT897行车证一份,证明被告穆应雷系合法驾驶人,豫N-XT897的车主为宁威。4、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宁威为肇事车辆豫N-XT897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商丘市民康医院DR诊断报告单一张,医疗发票三张,合计635.6元;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医疗发票一张,计16162.77元;虞城县中医院医疗发票一张,计180元。证明原告杨秀云因此交通事故造成左侧锁骨骨折,左侧第4肋骨骨折;原告杨秀云花费医疗费16978.37元。6、商丘市民康医院门诊发票一张,计270元;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门诊病历册一份、门诊发票及处方各两张,合计549.4元;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发票五张,合计1257.2元,证明张静因此次事故产生情绪应激障碍,花费医疗费2076.6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杨秀云锁骨骨折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500元。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伤残鉴定认为级别过高,不客观、不真实,商丘市民康医院和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上面记录的伤情结果不一样,申请重新鉴定,对后续治疗费鉴定质证意见同伤残鉴定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交通费请法院依法就低酌定。
经合议庭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一、原告证据1、2、3、4、5、6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证据7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缴纳鉴定费,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三、证据8系交通费票据,由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予以酌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4日15时0分,在梁园区中州路副食批发市场门前路口处,被告穆应雷驾驶被告宁威所有的豫N-XT897号宝骏牌轿车沿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两原告乘坐的刘须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及刘须领(已另案起诉)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先被送至商丘市民康医院检查,随后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原告杨秀云因锁骨骨折住院治疗并于住院期间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7月23日原告杨秀云出院,住院29天,原告杨秀云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共计16978.37元。原告张静未住院治疗,根据相关证据显示曾于2014年6月24日、6月25日、6月26日、7月31日、8月21日、9月11日、10月24日在医院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2076.6元。本次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0624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穆应雷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电动车驾驶人刘须领承担次要责任,两原告无责任。2014年10月9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07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秀云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肇事豫N-XT897号宝骏牌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秀云系城镇居民,出生于1952年8月30日。二原告系母女关系。被告穆应雷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4000元费用。被告宁威系肇事车辆的车主。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引发的赔偿纠纷。被告穆应雷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杨秀云的下列损失应获得赔偿:1、医疗费:16978.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元×29天=1160元;3、后续治疗费:5000元;4、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年×20%=80632.91元;5、护理费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29天=1769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杨秀云住院天数本院支持290元;8、鉴定费1300元,原告杨秀云以上损失共计117130.28元。原告张静下列损失应获得赔偿:1、医疗费:2076.6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张静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70元,原告张静以上损失共计2146.6元。对二原告各项诉请超出本院审核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秀云请求误工费因其已超过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静请求护理费,因张静未住院治疗也没有提交需护理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精神抚慰金,因张静伤情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对三位伤者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比例由本院确定,经审核原告杨秀云在交强险中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000元、伤残赔偿金80632.91元、护理费176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90元,合计99691.91元。原告张静在交强险中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600元、交通费70元,合计67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医疗费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核原告杨秀云计款11296.7元,原告张静计款1033.6元。对超出保险范围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穆应雷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910元,对被告穆应雷垫付的4000元费用应在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及诉讼费用总额内予以扣除。被告宁威因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及保险公司和穆应雷已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故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秀云各项损失共计99691.91元,赔偿原告张静各项损失共计67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秀云各项损失共计11296.7元,赔偿原告张静各项损失共计1033.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三、被告穆应雷赔偿原告鉴定费91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穆应雷承担。
如上述赔偿责任人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民
审 判 员  洪 博
人民陪审员  吴金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 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