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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366号 原告张某某(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沙媛、刘璐,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郭广志。 委托代理人管景梅,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某 委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366号
原告张某某(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沙媛、刘璐,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郭广志。
委托代理人管景梅,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某
委托代理人管景梅,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6月3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胜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静、张军参加评议,被告张某甲与2014年8月25日提起反诉,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在本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沙媛、刘璐;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郭广志、管景梅,被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景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并答辩:原告张某某经营干鲜调料,一直供应被告张某甲经营元格酒店的后厨所需调料等相关货物,被告颜某某负责清点原告所供货物。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00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其损失176824元,无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张某甲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起诉10万元数额不是事实。被告张某甲经营酒店生意很好,但自2014年2月营业额下降,经查找发现是原告张某某供应的雀巢美极鲜味汁、李柱候酱,味道发生变化造成。原告张某某的送货人承认给被告张某甲供货,且店中有假货。被告张某甲将原告所供应货物进行检验,经生产厂家证实,雀巢美味汁是假货。被告张某甲与原告协商未果。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因供应假货造成的损失176824元,由原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和反诉费。
被告颜某某辩称:被告颜某某是被告张某甲聘请的会计,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本诉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2月26日被告颜某某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013年12月份货款42003元。2、2014年3月22日被告颜某某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一月份货款14900元。3、2014年2月份商丘会涛干鲜水产商城销售单29张。证明2014年2月份被告欠原告货款20234元。证据4、2014年3月份商丘会涛干鲜水产商城销售单33张。证明2014年3月份被告欠原告货款20121元。证据5、2014年4月商丘会涛干鲜水产商城销售单供货清单一张。证明2014年4月份被告欠原告货款1052元。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8310元。
被告张某甲、颜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据1、商丘市睢阳区元格酒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张某甲是商丘市睢阳区元格酒店业主。证据2、东莞雀巢有限公司“美极鲜味汁”鉴定函一份。证明原告供应给被告张某甲的货物是假货。证据3、商丘市睢阳区元格酒店清单4张、商丘会涛干鲜水产商城销售单8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假美极鲜味汁共计八件,价值1560元。证据4、商丘市睢阳区元格酒店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因原告供应假货的行为造成被告经济损失176824的后果。证据5、录音光盘、录像光盘、录音整理材料各一份。证明因原告向被告提供假货,原告张某某妻子王霞和被告张某甲妻子郭倩及被告张某甲岳父郭广志进行协商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有异议。认为被告张某甲也有一份清单,需核对后告知法庭数字是否一致。并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货物中有假货不应当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庭审后,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其持有的清单中的货物金额,庭审中被告张某甲并未否认收到原告提交的清单中的货物。原告提供证据3、4、5能够反映出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东莞雀巢有限公司“美极鲜味汁”鉴定函样品来源于被告经营的商丘市睢阳区元格酒店,其鉴定时间与原告送货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此产品是原告供应的,且雀巢公司出具鉴定函,没有证明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该鉴定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供货清单显示,被告进美极产品在2014年2月26日,最后一次是2014年4月22日,原告起诉时间是2014年6月30日,被告张某甲所使用的货物如有问题鉴定时间,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而被告鉴定日期是2014年8月6日,因此被告鉴定时间与原告供货时间不符,并且被告所鉴定的样品来源不能证明是原告所供货物,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有异议,该清单只能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的价值,但不能证明原告所送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供货数量,对该供货数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元格酒店内部记账账目,不能证明商丘市睢阳区元格酒店的损失是因原告送货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酒店营业额减少,但营业额减少的原因无法确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认为录音内容中原告妻子王霞并未认可其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录像内容也仅能显示原告给被告送货的过程,无法证明原告所送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张某甲应提供具有鉴定资质的相关机构,作出的产品质量是否有问题的鉴定,及是否影响其收入的因果关系鉴定,但反诉人张某甲并未提出以上证据,因此张某甲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交录音、录像材料,能够反映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酒店存在供货关系,但不能证明原告张某某供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二被告提交该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甲经营商丘市睢阳区元格酒店,被告颜某某系其雇佣的会计,被告张某甲经营酒店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干鲜、调料等货物,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某甲经营酒店供货,被告张某甲共欠原告货款98310元未给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购买原告张某某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干鲜、调料等货物,被告张某甲收到货物应按约定或交易习惯支付货款。被告收到货物后尚欠原告货款98310元,未予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支付货款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颜某某系被告张某甲雇佣的会计,其出具欠条,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其雇主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颜某某共同偿还商丘市睢阳区元格酒店所欠货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反诉请求为100000元,庭审中追加至176824元,但被告张某甲庭审后未按规定时间补交反诉费,对超出10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张某甲反诉称原告张某某供应的干鲜、调料等货物存在假货,应赔偿营业损失100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会
涛所欠货款98310元;
驳回反诉原告张某甲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反诉费1150元,共计447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胜林
审判员  田 静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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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