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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0343号 原告张贡献,男,汉族,1969年3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伟丽,商丘市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构代码:55574331-8。 代表人李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贡献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窦玉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代理审判员隋晴参加合议,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伟丽,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贡献诉称:2013年11月10日19时00分,张贡献驾驶电动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雷庄时,被豫NBU609号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张贡献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豫NBU609号客车驾驶人弃车逃逸至今未能查获。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1110202号认定书,认定张贡献无责任。经查,豫NBU609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徐志文,事故前投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赔偿款共计1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因侵权人未及时报案,保险公司无法核实是否为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及事故的真实性,且事故认定书未认定双方责任及当时驾驶员的信息,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豫NBU609号车的驾驶员信息,保险公司保留追偿权;2、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张贡献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张贡献因此事故受伤且无责任;2、行车证一份,证明豫NBU609号车行驶证审验合格;3、豫NBU609号车保险单一组,证明该车辆事故前投保有保险;4、医疗费单据一组,证明张贡献共支出医疗费8727.67元;5、病历、出院证一组,证明张贡献事故中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时间为29天;6、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7、务工单位工资表、务工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张贡献在商丘市七彩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30元,因交通事故扣发;8、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张贡献伤情经鉴定达9级伤残;9、交通费一组,证明原告事故处理期间共支出交通费50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6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未证明豫NBU609号车辆有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仅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根据现场调查、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检验鉴定及当事人的陈述,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111020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豫NBU609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弃车逃逸至今未能查获;张贡献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因此,被告认为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门诊费是在原告出院后所花费,并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因此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张贡献于2013年12月4日从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在出院证上明确记载: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提交的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发生在2014年1月2日,且为挂号费、检查费及诊查费,结合原告的其他证据,能够认定原告支出的门诊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认为根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河南省政府豫政(1998)107号文件、豫政(2000)11号文件、河南省公安厅(1989)豫公(治)1323号文件及商丘市公安局商公(户)(2001)4号文件规定,该户已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对此,商丘市公安局闫集派出所出具有证明。 被告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商丘市七彩纺织公司工作,应提供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七彩纺织有限公司在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三份工资单中均加盖有公章,能够证明原告在商丘市七彩纺织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证据8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过高,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请给予3个工作日的鉴定时间,逾期视为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对其异议理由也没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逾期没提交书面申请,视为自动放弃。 被告对原告证据9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24天,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为宜。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1月10日19时00分,张贡献驾驶电动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雷庄时,被豫NBU609号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张贡献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豫NBU609号客车驾驶人弃车逃逸至今未能查获。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1110202号认定书,认定张贡献无责任。原告张贡献受伤后,被送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共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8727.67元。2014年8月19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贡献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症,构成9级伤残。豫NBU609号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张贡献已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豫NBU609号客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贡献无责任责任。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肇事车辆豫NBU609号客车的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张贡献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8727.67元、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住院24天)、护理费1910元(29041元/年÷365天×24天)、误工费12887元(22398.03元/年÷365天×酌情支持21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元(22398.03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共计124376.67元。原告上述损失中医疗项下的损失为9687.67元(医疗费8727.67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14689元(护理费1910元+误工费1288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贡献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19687.67元(交强险医疗项下9687.67元+交强险伤残项下110000元)。被告辩称:因侵权人未及时报案,保险公司无法核实是否为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及事故的真实性,且事故认定书未认定双方责任及当时驾驶员的信息,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逃逸,该投保车辆客观上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且交警部门已经认定原告张贡献无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贡献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9687.67元(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贡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张贡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玉巧 审 判 员 邹庆华 代理审判员 隋 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红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