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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903号 原告刘晓丽,女,汉族,1976年10月3日出生。 被告范中义,男,汉族,1970年3月21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机构代码证66724757-0。 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33号。 负责人刘国常,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照炎,系本公司员工。 原告刘晓丽诉被告范中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3日,由审判员刘爱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洪博、人民陪审员吴金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丽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中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12时40分,被告范中义驾驶豫N48259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在梁园区沿株洲路由西向东倒车,与沿株洲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N13365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本次事故花费了修车费、停车费、拖车费、交通费和鉴定费等费用。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拖车费、停车费、交通费和鉴定费等共计11684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范中义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经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诉请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当事人应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9684元。2、停车费、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停车及拖车损失800元;3、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停车期间上班及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损失600元。4、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5、事故认定书一份、保单两份,证明被告范中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 被告范中义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鉴定费用过高,与市场价格不符,要求重新鉴定。证据2施救费应根据原告车损状况而定,如需施救我公司可以承担施救费,如车辆能正常行驶我公司不承担施救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证据3、4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交通费只赔付人伤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证据5无异议,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驾驶证及行车证,因此不能证明范中义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正常年检。 经合议庭综合分析对原告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被告虽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因此应视为被告放弃申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停车费、施救费系原告必须的合理支出,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交通费由本院酌定。证据4鉴定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5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7日12时40分,被告范中义驾驶豫N48259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在株洲东路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沿株洲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N13365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0707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中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7月24日,经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商银评鉴字第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损9684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鉴定费60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400元。肇事豫N48259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车物损失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被告范中义驾驶豫N48259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物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中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数额如下:1、车损9684元;2、施救费:40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4、停车费400元;5、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11184元,对原告诉请超出本院审核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豫N48259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原告车损、施救费及交通费共计10184元,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停车费及鉴定费由被告范中义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晓丽车损、施救费及交通费共计101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二、被告范中义赔偿原告刘晓丽停车费、鉴定费共计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上述赔偿责任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范中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爱民 审判员 洪 博 审判员 吴金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姜 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