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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书征诉被告荣继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672号 原告张书征,男,汉族,1973年12月3日出生。 被告荣继军,男,汉族,1956年7月8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机构代码证77087396-7。 负责人刘朝杰,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672号
原告张书征,男,汉族,1973年12月3日出生。
被告荣继军,男,汉族,1956年7月8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机构代码证77087396-7。
负责人刘朝杰,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商丘市文化路与长征路交叉口500米。
委托代理人任海洋,系本公司员工。
原告张书征诉被告荣继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爱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洪博、人民陪审员吴金刚参加合议。2014年10月22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9时,被告荣继军驾驶豫NL5923号轿车由友谊小区驶入团结路至金银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失,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荣继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拖车费、车损费、交通费等共计6500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荣继军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当事人应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中被告荣继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荣继军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检查单、医嘱单、出院证等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的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160元。5、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停车费共计240元整。6、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二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根据住院发票显示住院科室为外2科泌尿,而病历部分仅显示原告为外伤,因此无法证明该部分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关,另外原告没有提交用药清单,无法证明其用药的合理性及关联性,另外发票内容显示床位费占了近一半费用不合常理,原告治疗明显存在挂床,根据医嘱单显示原告的治疗仅截止到6月17日,之后一直到出院均没有任何医疗诊治记录,不能证明该期间原告实际住院,因此在原告伤情较轻的情况下,住院明显不合理,最多按7天支持原告诉请。对证据5非正式发票形式不合法,且该部分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合议庭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一、证据1、2、4、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用药是否合理及是否存在挂床现象,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鉴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证据5,原告在庭审后提交了施救费及停车费正式发票,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1日9时,被告荣继军驾驶豫NL5923(临)号轿车由友谊小区驶入团结路至金银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商丘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膝部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2150.47元。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061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荣继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书征无责任。2014年6月18日,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损16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200元,停车费4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物损伤引发的赔偿纠纷。被告荣继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并经本院审核原告的下列损失应获得赔偿:1、医疗费:2150.47元;2、护理费: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30天=1830元;3、误工费: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30天=1830元;4、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40元/天×30天=1200元;5、车损160元;6、施救费200元,停车费40元。以上损失共计7410.47元。原告请求6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停车费应由被告荣继军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6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二、被告荣继军赔偿原告停车费4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荣继军承担。
如上述赔偿责任人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民
审 判 员  洪 博
人民陪审员  吴金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姜 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