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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486号 原告徐守义,男,汉族,1951年5月1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昱森,商丘交运集团法律顾问。 被告孙爱国,男,汉族,1969年9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 原告徐守义与被告孙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张君,人民陪审员杨清河组成合议庭,由张峰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守义委托代理人王昱森,被告孙爱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徐守义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购买斯达-斯太尔牌自卸货车两辆,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徐守义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共十个月。同时约定被告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支付借款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及还款计划,同时被告保证按时还款(每月27号)还7500元。原告依约定将款借给了被告,然而,被告借款后至今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扔不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11250元(自借款之日2013年4月17日计算至2014年2月27日,以后另计息);2、支付违约金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爱国未答辩。 原告徐守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孙爱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孙爱国基本信息;2、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利息计算方式和违约责任。 被告孙爱国未举证、质证。 经庭审综合分析评议,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孙爱国因购买福田牌牵引半挂车两辆,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徐守义借款。于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每月还款本金7500元至2014年2月27日还清;贷款利率: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15‰;违约责任: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向出借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和违约金,形成纠纷,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形式合法,内容是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12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2014年2月27日以后的利息及违约金15000元,已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爱国偿还原告徐守义借款本金75000元,支付利息1125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2月27日,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及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2月28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应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峰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杨清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绍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