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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卫兵与被告商丘市自德煤炭有限公司、商学忠、第三人刘合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梁民初字第00262号 原告张卫兵,男,195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胡晔,商丘市梁园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商丘市自德煤炭有限公司。 住所地虞城县黄冢乡西街南端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梁民初字第00262号
原告张卫兵,男,195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胡晔,商丘市梁园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商丘市自德煤炭有限公司。
住所地虞城县黄冢乡西街南端东侧。
机构代码661887075。
被告商学忠,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第三人刘合鑫,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张卫兵与被告商丘市自德煤炭有限公司、商学忠、第三人刘合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国营独任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付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国营,人民陪审员王清参加评议,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兵及委托代理人胡晔,被告商学忠,第三人刘合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自德煤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卫兵诉称:2013年3月份,我以203000元价格从被告商学忠其父商自德(系商丘市自德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购买房屋一套,该房坐落在新建路运输公司家属院第八小区54号楼3单元1楼东户。尔后父子二人出资合股利用该房开办公司,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去年商自德意外死亡,被告也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被告的公司数月未向我缴纳房租。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返还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商丘市自德煤炭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商学忠辩称:我不知道情况,原告所诉这事我都不知道。
第三人刘合鑫述称,2010年10月27日,第三人诉商自德、商丘市自德煤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贵院依法受理,并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2381号民事裁定书,对商自德位于新建路西侧商运集团家属院第八物业小区54号楼三单元1楼东户的房产予以查封。2010年12月10日,第三人同商自德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2381号民事调解书,商自德未能依照调解书全面履行法律义务,第三人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该案在执行中。本案争议房产依法查封后至商自德死亡前,商自德及其他任何人均未对该房产的产权提出异议,通过有效证据可证,商自德系本案争议房产的唯一合法产权人,本案原告张卫兵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依法驳回原告张卫兵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10年3月18日商自德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商自德收到原告203000元后,将诉争房屋卖给了原告。
证据二、2010年3月20日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该房后,又将房屋租给了商丘市自德煤炭有限公司,每月租金500元,同时还证明商丘市自德煤炭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对该房拥有所有权。
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诉争房屋是商运集团公司自己开发的房屋,都没有办理房产登记。在没有房产证的情况下,由票据持有人拥有所有权。商自德将房屋卖给原告将收据交给原告。2010年9月16日商自德又将收据借走抵押给案外人马祯。
被告商丘市自德煤炭有限公司、商学忠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刘合鑫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公告、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各一份。商丘市自德煤炭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12页。证明第三人对商自德享有债权。诉争房屋已根据第三人申请,由法院诉讼保全。商丘市自德煤炭有限公司系商自德依法成立。诉争房产的合法产权人系商自德。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学忠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原件,原告没有提交商自德签字的原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且收条上不是商自德的字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协议签字的主体不适格,涉诉房产属商自德。原告无权行使出租权。协议上没有商自德的签字,且与商自德与商丘市自德煤炭有限公司所签协议时间上相冲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借条不能证明商自德同原告之间发生房屋买卖法律关系。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法律文书不能证明争议的房屋产权已转移给了第三人。工商登记档案恰恰证明被告商学忠是商丘市自德煤炭有限公司的股东。作为商丘市自德煤炭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其父亲去世后,依法应由商学忠承担商丘市自德煤炭有限公司的法律责任。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该证据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仅能证明2010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商丘市自德煤炭有限公司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借条不能证明商自德同原告之间发生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第三人刘合鑫提交的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公告、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商丘市自德煤炭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一份落款为2010年3月20日的《租房协议》,甲方为张卫兵,乙方为商丘市自德煤炭有限公司,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坐落在商运集团家属院八小区54号楼三单元一楼东户住房一套,租给乙方使用。二、每月租金500元,于每月的月初3号前付给甲方。三、房屋的水、电费、物业费由乙方负担。四、乙方不得私自改变房屋结构,不得转租。五、房租按照市场行情,随行就市,每年调整一次。原告张卫兵在甲方落款处,签字并按有指印。乙方在落款处加盖有“商丘市自德煤炭有限公司”印章。没有乙方的法定代表人商自德或其授权委托人签字。
《租房协议》中涉及的本案诉争房屋系由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至今未办理房产登记。在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备案的房主为商自德。
2010年10月27日在第三人刘合鑫诉商自德及商丘市自德煤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刘合鑫的申请,本院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23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本案诉争房屋,并于2010年11月1日向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房产处下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10年12月10日刘合鑫诉商自德及商丘市自德煤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商自德不久后去世。没有履行(2010)商梁民初字第2381号民事调解书,刘合鑫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现未执行终结。
另查明,被告商学忠为商丘市自德煤炭有限公司的监事。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据有效证据可以证实本案涉诉房屋系商自德所购买,且本院根据第三人刘合鑫的申请,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238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0年11月1日查封了商自德名下的该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本人从商自德手中购买了诉争房屋,取得了该房产合法所有权并享有该房产的处分权。故原告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系无处分权的人。因房主商自德未在《租赁协议》上签字,在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租赁协议》是与商自德本人签订的,即房主商自德对原告与被告商丘市自德煤炭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的效力未进行追认,原告事后也未取得房屋出租权,故原告与被告商丘市自德煤炭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本案原告张卫兵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解除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返还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卫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卫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磊
审 判 员  胡国营
人民陪审员  王 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超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