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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0522号 原告张希胜,男,汉族。 被告宋桂花,女,汉族。 原告张希胜与被告宋桂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付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国营、人民陪审员刘明路参加评议。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桂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1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证,婚后生有三个子女,大女儿张文慧已成年,次女张静17岁,次子张路振17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未建立感情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张静、次子张路振由原告抚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子女情况。证据二、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宋桂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张希胜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有权机关出具的书证,书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系单一证据,并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离婚纠纷引起的诉讼,在离婚纠纷诉讼中,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本案中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并未提供出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的证据,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原、被告之间于1990年1月份同居共同生活亦未提供证据如以证实,故原告在诉讼中并未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希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希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付 磊 审 判 员 胡国营 人民陪审员 刘明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戴昊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