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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180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1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范某某,男,汉族,1994年3月17日出生, 原告范某某,女,汉族,2000年6月1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1971年7月15日出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管景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豆某某,男,汉族,1961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昊,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范某某、范某某与被告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德勇、蔡文卿参加评议,于2014年8月12日、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管景梅,被告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4日被告因干工地无钱向原告亲属范玉泉(又名范全义)借款50000元。2014年4月16日范玉泉去世,原告找被告要借款,被告以将借款还给范玉泉为由不予偿还。出借人范玉泉已去世,三原告作为其继承人依法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丘市公安局张阁派出所出具的户籍关系、户籍证明各一份,据此证明范玉泉与范全义为同一人及三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一张,证明2011年12月14日原告借给被告款50000元。3、2011年7月26日收据一张,据此证明证据2显示的内容为借款,不是投资款。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50000元系范玉泉合伙投资款,该款已经还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请,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范全义(范玉泉)2012年10月14日所写借条一份,据此证明:(1)原告主张的50000元借款已经还完,如该借款未还,在该借条应该扣除。(2)证明范玉泉欠被告款144400元,其继承人应予偿还。2、证人豆宽文、袁乐义出庭证言各一份,据此证明范玉泉欠证人买地款,范玉泉与证人一起到被告处取走195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条不能证明双方系债权债务关系。范玉泉与被告及案外人一起合伙修范陈路,该款系修路款,不是借款,且该款范玉泉已经从被告处拿走了,范玉泉称条子未找到,所以未要回,合伙帐也未结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是合伙体的会计,被告签字出具收据是职务行为,且证据2显示的就是工程款,不是民间借贷。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款是范玉泉抽回的修路工程投资款。证据2中证人豆宽文系被告堂兄弟,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该证人也不能证明其与范玉泉的债权债务关系,其证言不可信。证人袁乐义也不能证明其与范玉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言不可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效力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该证据虽证明范玉泉从被告处取走19500元现金,但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偿还个人借款还是抽回合伙工程借款,不能证明该款与本案诉请有关联,该证据效力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丈夫范玉泉生前曾与被告等人合伙投资修建范陈路及310沙料场,在此期间被告为合伙体管理财务事务。2011年7月26日,被告为范玉泉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内容为“范玉泉交来修路工程款贰拾万元正”,收款单位署名为豆某某。2011年12月14日被告为范玉泉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今借到范全义工程款五万元正”,证明署名为豆某某。2012年10月14日,范玉泉为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显示“今借条(到)现金壹拾肆万肆仟肆佰元”署名为范全义。范玉泉于2014年4月16日去世,范玉泉去世后其继承人张某某持2011年12月14日证明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该款已还清为由拒绝原告主张,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张某某的丈夫范玉泉生前曾与被告等人合伙,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发生在范玉泉与被告等合伙人合伙经营期间。双方对争议事实是民间借贷还是借支工程款各执一词,且被告当庭提交范玉泉生前2012年10月14日借现金144400元借条一份,原被告双方对2011年12月14日、2012年10月14日两份证据解释不同:原告称2011年12月14日证明系被告因投资款不够,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作为投资款;被告否认。原告称2012年10月14日借条名为借条,实为抽回投资款条;被告称该款系借款,原告应该偿还,并当庭对该借条内容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偿还该借款。范玉泉与被告等人合伙期间的账目是否结算完毕事实不清,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问题应由合伙人就合伙事项进行清算后解决。被告虽在庭审中提出反诉,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其反诉不予审理。故此,原告以民间借贷起诉事实不清,其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范某某、范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某某、范某某、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不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志 强 审判员 尹德勇审判员蔡文卿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耿 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