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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1641号 原告梁素荣,女,汉族,1964年5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系受害人郭子彪之妻。 原告郭运良,男,汉族,1986年4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郭子彪长子。 原告郭彦彬,男,汉族,1988年12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郭子彪次子。 原告郭记萍,女,汉族,1990年1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郭子彪长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兴,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单县。 被告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周集乡政府院内,机构代码79573395-2。 法定代理人刘觉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荣茂,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机构代码70670055-1。 负责人李栋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该公司职工。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17层,机构代码56101479-5。 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伦、张建,该公司职工。 原告梁素荣、郭运良、郭彦彬、郭记萍与被告李兴、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申朝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人民陪审员邓广志参加合议,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素荣、郭运良、郭彦彬、郭记萍的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荣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统武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梁素荣、郭运良、郭彦彬、郭记萍诉称:2014年3月26日0时15分许,原告的亲属郭子彪驾驶豫N9959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254省道平交路口时,与前方被告李兴驾驶的临时停放的豫N27351号/豫NX056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郭子彪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山东省菏泽市交警支队曹县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郭子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兴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郭子彪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柘城县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郭子彪,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强制险和三者商业险,被告李兴驾驶的豫N27351号/豫NX056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以商丘市财富物流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参加有机动车强制险和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综上,该交通事故造成郭子彪死亡、车辆毁损的惨重后果,给原告及家庭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根据我国法律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承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郭子彪死亡的各项损失等340881.9元;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李兴驾驶的豫N27351/号豫NX056挂货车挂靠在本公司经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两个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如果本次事故属实,李兴持有合法有效驾驶证、豫N27351号/豫NX056挂车事故发生时车辆已年审合格,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人的承担范围。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各项诉请不合理,请法庭核实事故属实的事实,核实我司承保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交通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各项证件的前提下,答辩人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属于保险责任部分进行赔偿,该事故死者是我司承保标的车辆司机,不适用我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40881.9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2014年3月26日0时15分许,原告的亲属郭子彪驾驶豫N9959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254省道平交路口时,与前方被告李兴驾驶的临时停放的豫N27351号/豫NX056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郭子彪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山东省菏泽市交警支队曹县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郭子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兴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身份证、柘城县公安局洪恩派出所证明、户口登记薄、死亡鉴定、户籍证明、火化证明、郭子彪驾驶证、资格证、行驶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所诉原、被告主体的适格。3、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柘城县城关镇东关居委会证明、城关镇派出所证明、张力租房证明、张力身份证、租金收条、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证明、邢振环证明、邢振环身份证,证明郭子彪生前虽是农村户口,但长期从事驾驶工作,在城市租房居住,其因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用按城镇标准计算。4、验尸费、停车费、拖车吊车费、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修车发票、评估费,证明原告的车辆等损失被告应予赔偿。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强制险、商业险保单、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强制险、商业险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6月28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于2014年9月26日由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商晨估字(2014)0204号重新评估意见书。 被告李兴、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一、被告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在本次事故中,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承担。证据2显示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与郭子标是否同一人请求法庭核实。行驶证显示豫N27351号/豫NX056挂车事故发生时未年审,商业险不负责赔偿。证据3有异议,没有提供张力的身份证,不能证明其具有真实性。该派出所的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回到原籍,说明死者事故发生时仍然是农村户口。证据验尸费属于丧葬费的范围,不应当重复计算。停车费不属于保险人的承担范围。施救费不具有合法性,该份发票属于购货单位所有,不是付款人。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辆损失明显过高,且属于单方委托不能证明其具有真实性。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 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补充如下:对原告证据4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该结论书系单方委托且价格过高,明显不合理,法庭不应采信。 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证据2、3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案原告损失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异议不予采信。证据4的验尸费并非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机构出具的票据,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停车费、施救费属于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承担,其异议不予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重新作出的商晨估字(2014)0204号评估意见书的价格为依据,原告个人委托评估的评估费由其自行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6日00时15分许,郭子彪驾驶豫N8859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5国道与254省道平交路口东,因大雾天气,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顺向李兴停放的豫N27351号/豫NX056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尾撞事故,故此事故造成两车及豫N88598号货车货物损坏,郭子彪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现大队勘验,作出曹公交认字(2014)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子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兴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支付停车费960元、拖车费5000元。原告郭子彪的豫N8859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其个人委托评估车损994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2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的豫N88598号车损申请重新评估鉴定,于2014年9月26日由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商晨估字(2014)0204号重新评估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93100元。郭子彪经常居住地在城镇。 另查明:被告李兴驾驶的豫N27351号/豫NX056挂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被告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受害人郭子彪是豫N88598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柘城县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责任限额为10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郭子彪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李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郭子彪死亡及车辆损坏,郭子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兴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李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别承担责任,根据事故双方过错责任大小,确认被告李兴负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负连带责任,郭子彪负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兴驾驶的豫N27351号/豫NX056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仍有不足的部分原告自担。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22398.03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0元、车辆损失93100元、停车费96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605999.60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12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超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493999.60元(605999.60元-11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48199.88元(493999.60元×3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60199.88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3770元[(93100元-2000)×70%],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73770元(10000元+63770元)。下余部分及原告个人委托评估车损支付的评估费22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60199.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和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737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20元,原告负担1220元,被告李兴负担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朝帅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绍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