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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艳荣苏被告刘杰、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705号 原告李艳荣,女,汉族,1953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伟丽,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杰,男,汉族,1976年1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玺、胡岩岩(实习律师),河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705号
原告李艳荣,女,汉族,1953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伟丽,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杰,男,汉族,1976年1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玺、胡岩岩(实习律师),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59号邮政大厦22层。
法定代表人刘增强,职务总经理。
机构代码证67674353-3。
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冯硕,系公司法律顾问。
上述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爱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洪博、人民陪审员吴金刚参加合议,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荣委托代理人闫伟丽、被告刘杰委托代理人王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4日18时0分,刘杰驾驶豫NLA579号轿车行驶至310国道何李庄路段时,与行人李艳荣相撞,造成李艳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204301号认定书。认定刘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艳荣负次要责任。经查,豫NLA579号车事故前投有保险。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赔偿款共计22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我方承担60%。
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情、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因此受伤,被告刘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艳荣次要责任。证据二、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豫NLA579号车行车证审验合格,司机持有效证件驾驶。证据三、豫NLA579号车保险单一组,证明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投有保险。证据四、医疗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88437.82元。证据五、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组,证明原告事故中受伤情况,需外购白蛋白15支、电动气垫,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治疗时间为99天。证据六、家庭户口本,证明原告出生年月及非农业户口类别。证据七、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李艳荣伤情经鉴定达九、十、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证据八、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事故处理期间支付交通费1000元。庭后根据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4临鉴字第000240号司法鉴定参考意见,鉴定意见为原告李艳荣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600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刘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垫付款收据4张,证明被告刘杰为原告垫支医疗费共计4800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异议为该保险单系复印件无法清晰显示保险期间,故对该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否在保险期间内持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无异议,但鉴定级别过高,望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的异议为因全是出租车发票,望法院酌定。
被告刘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对后期治疗费部分应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求法庭酌定。对原告庭后申请的司法意见结论异议为该鉴定结论过高,要求重新鉴定。
原告李艳荣对被告刘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垫支医疗费48000元属实。
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刘杰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六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三经本院核实被告刘杰保单原件,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刘杰异议为后期治疗费部分应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庭后原告申请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经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16000元,被告刘杰异议为鉴定结论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鉴定结论过高的事实依据,且该鉴定系法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程序合法,对被告刘杰重新鉴定的要求予以驳回。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保险公司异议为鉴定级别过高,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无异议,且未提出重新鉴定,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交通费支出由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予以酌定。
被告刘杰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4日,被告刘杰驾驶豫NLA579号轿车行驶至310国道何李庄路段时,与行人李艳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艳荣受伤,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204301号认定书,认定刘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艳荣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花费医疗费89037.82元,其中被告刘杰垫支医疗费48000元,原告伤情经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十、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结论为1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杰系合法驾驶,肇事车辆豫NLA579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体受到侵害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被告刘杰驾驶车辆与原告李艳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204301号认定书,认定刘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艳荣负次要责任。因此事故造成原告李艳荣损失如下:医疗费89037.82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营养费990元(10元/天×住院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30元/天×住院99天),护理费7876.87元(29041元/年÷365天×护理期限99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93623.76元(22398.03元/年×19年×22%),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22798.4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李艳荣与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扣除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数额后原告损失还有102798.45元(222798.45元-120000元),因被告刘杰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所有损失被告刘杰应承担71958.91元(102198.45元×70%),扣除被告刘杰垫支的48000元医疗费后,被告刘杰还应赔偿原告所有损失23958.91元。原告李艳荣的其他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杰赔偿原告李艳荣各项损失共计23958.91元(已扣除垫付款,汇款账户李艳荣,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商丘分行青年路储蓄所,账号2470529980130459645),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艳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民
审 判 员  洪 博
人民陪审员  吴金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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