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119号 原告杨凤各(系死者之女),女,1947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周成(系死者之子),男,1950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周保(系死者之子),男,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周运(系死者之子),男,195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周付(系死者之子),男,1957年6月3日出生,汉族。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道军,男,1966年9月14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永红,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构代码:74405988-1。 代表人陶韬,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凤各、杨周成、杨周保、杨周运、杨周付诉被告董道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窦玉巧参加合议,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法制,被告董道军委托代理人张永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五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董道军驾驶苏H5A129号轿车沿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村大桥北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杨凤各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杨凤各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杨秀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董道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凤各、杨秀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凤各、杨秀峰被送往医院救治,其中杨秀峰终因损伤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苏H5A129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损失共计222600元。 被告董道军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河南分公司辩称:1、在原告提交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3、因原告未提交尸检报告,无法证明杨秀峰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在举证期限内,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董道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凤各、杨秀峰无责任。3、杨凤各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杨凤各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3998.74元。4、杨凤各病历资料一组,证明杨凤各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45天。5、杨秀峰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杨秀峰支出医疗费91376.57元。6、杨秀峰病历资料一组,证明杨秀峰住院治疗48天,且因治疗需要院外购买人血蛋白,杨秀峰经抢救无效死亡。7、死亡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证明杨秀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8、杨秀峰户籍注销证明一份,证明杨秀峰户籍已被注销。9、交通费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因处理杨秀峰的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3000元。10、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董道军系合法驾驶。11、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董道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杨秀峰的死亡与车祸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被告支出鉴定费4300元。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10、1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河南分公司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杨凤各存在挂床现象,应提供临时医嘱单及每日用药清单,以此核定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为,原告杨凤各3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最后一次检查是在2014年4月7日,故原告杨风各的住院周期已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7日,共计23天。 被告对原告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交通费收条不是正规的发票,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杨秀峰家人为处理杨秀峰丧葬事宜,势必支出交通费用,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为宜。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董道军驾驶苏H5A129号轿车沿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村大桥北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杨凤各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杨凤各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杨秀峰,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董道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凤各、杨秀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秀峰、杨凤各均被送至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杨风各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3998.74元。杨秀峰住院治疗48天,支持医疗费91376.57元,杨秀峰因医治无效于2014年4月27日死亡。后经鉴定杨秀峰的死亡与车祸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河南分公司支出鉴定费4300元。事故车辆苏H5A12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董道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道军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依法由被告董道军承担。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因其亲属死亡所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91376.57元、营养费480元(10元/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住院48天×1人)、护理费3819元(29041元/年÷365天×48天)、死亡赔偿金42377元(8475.34元/年×5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处理丧葬事宜亲属的误工费酌情支持3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0元,合计221471.57元。因杨秀峰的死亡与车祸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又因被告董道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因其亲属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10735.78元(221471.57元×50%)。杨风各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3998.74元、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住院23天)、护理费1830元(29041元/年÷365天×23天)、误工费534元(8475.34元/年÷365天×23天),以上合计7282.74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凤各医疗费损失共计7282.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凤各、杨周成、杨周保、杨周运、杨周付因其亲属杨秀峰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735.78元(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凤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7282.74元(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杨凤各、杨周成、杨周保、杨周运、杨周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40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8940元,由五原告承担2185元,被告董道军承担460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河南分公司承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建辉 审判员 邹庆华 审判员 窦玉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魏红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