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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136号 原告杨某某(反诉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攀飞,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职务:经理。 被告彭某某(反诉原告),男,汉族。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伟,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商丘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公司)、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孝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守良、吴长江参加合议。于2014年12月3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攀飞,被告某某装饰公司、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某某装饰公司承包虞城县春来学校装修工程,向原告采购铝塑板等装修材料,被告彭某某与原告签订《铝塑板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铝塑板254张,铝塑板到工地后付清货款。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而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原告收取被告定金10000元,已从货款中扣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30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某某装饰公司及彭某某辩称并反诉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收到货物。驳回原告的诉请。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铝塑板采购合同,被告交纳定金10000元。在供货期间原告没有任何理由中断供货,而致工程项目被迫停工,从而导致总公司对我因延误工期而罚款60000元,罚款的事由是原告违约造成的,原告应偿还反诉人定金10000元罚款60000元。 杨某某辩称:1、合同约定10000元定金,被告没有实际交付定金;2、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被告反诉要求赔偿损失,无法律事实和依据,驳回反诉请求。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2、本案反诉,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双方对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铝塑板采购合同;证据2、杨某某和彭某某签字的采购铝塑板规格、型号、数量清单;证据1-2证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某某装饰公司、彭某某向原告采购铝塑板,双方约定每平方74元,货到付款;证据3、货运公司托运单;证据4、货物交付和结算凭证。证据3-4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杨某某按照被告某某装饰公司、彭某某要求通过托运方式从上级供货单位采购了254张铝塑板,并于2014年6月23日交付给了被告某某装饰公司、彭某某;证据5、上海吉祥集团铝塑板抽样检验报告;证据6、商丘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证据7、被告彭某某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证据5-7证明原告杨某某交付货物后,被告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不付款,双方委托商丘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货物质量进行了检验,被告彭某某在2014年7月13日见到两份检验报告后,对货物质量不再有异议,签署了承诺书承诺支付货款。 被告某某装饰公司、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铝塑板采购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收到被告定金10000元,2、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证据二罚款单一份,证明因原告没有履行合同导致被告没有按时施工,工程指挥部罚款被告60000元。 被告某某装饰公司、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签订了合同但是原告没有将货物送到工地,双方约定了铝塑板的格式,但是没有实际送到工地。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4签字人叶林不是被告的工人,与被告没有关系;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目的有异议,原告板材检验报告并不能证明这些材料是用在被告工地上,且是单方委托,样板应多块,不应是一块,程序不合法。证据7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 原告杨某某对被告某某装饰公司、彭某某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定金应当以实际交付数额为准,该证据不是定金收条,也不是定金交付凭证,不能证明已实际交付了定金,退一步讲,即使定金已交付,被告违约拒不付款,定金不予返还,证据达不到合同履行的证明目的;证据二有异议,从形式上讲,罚款单位是春来学校,单子没有学校的章,也没有罚单的序号,情理上讲学校即使有对被告罚款的事实,罚款理由详细到被告缺少某种原材料,且该单日期2014年7月8日,如单子是真实的,被告不可能在2014年7月13日书面承诺向原告还款,故该证据没有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质辩理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案件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与证据1、2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与证据1、2、3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6、7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链,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异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是定金收条,定金应以实际交付为准,达不到证明目的,异议成立;证据2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不能证明罚款的事实,异议成立。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铝塑板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对采购内容、合同价格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时对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没有支付货款。2014年4月19日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铝塑复合板(外墙)”,进行了检验,出具检验报告一份,结论为:所检项目结果符合GB/T17748-2008中技术要求。2014年6月30日商丘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铝塑复合板”铝材厚度、涂层厚度进行了检验,出具检验报告一份,结论为:铝材厚度0.308mm,涂层厚度18um。2014年7月13日被告彭某某为原告杨某某出具还款条一份,该条载明:星期五之前去老杨店还款。落款为2014年7月13日,彭某某。原告收取被告定金10000元,已从货款中扣除。现欠原告货款5301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铝塑板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受领了标的物,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价款,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买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承担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在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利息的计算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反诉原告某某装饰公司、彭某某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530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反诉原告商丘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反诉费785,合计1915元,由被告商丘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万里 人民陪审员 徐守良 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尊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