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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067号 原告李连友,男,汉族,1956年7月9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德文,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迪,男,汉族,1975年4月16日出生,住商丘市虞城县。 被告张芬,女,汉族,1977年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68号通信大厦二楼。 代表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静,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连友与被告姚迪、张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申朝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人民陪审员杨清河参加合议,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文,被告姚迪,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被告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2014年9月1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了(2014)商梁民初字第03067号民事裁定书,将登记在被告张芬名下的豫NYX873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 原告诉称:2014年08月27日14时50分许,姚迪驾驶豫NYX873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商丘市长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征路与合欢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长征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连友驾驶的源银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连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827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连友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急入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查豫NYX873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事故前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限有效期内,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2000元。2、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迪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人有异议,张芬是本人前妻,本人是驾驶人也是实际车主,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法律规定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评估、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被告张芬未予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事故车辆及当事人的登记责任划分情况。姚迪驾驶豫N-YX873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驾 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连友无任。2、姚迪驾驶豫NYX873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姚迪驾驶豫NYX873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车的登记情况驾驶人的登记信息。3、姚迪驾驶豫NYX873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保险单。证明姚迪驾驶豫NYX873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事故车辆事故前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情况。4、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连友的伤情。5、医疗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李连友受伤后急入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治疗费及检查费:12962.53元。6、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李连友受伤后急入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治疗恢复情况住院26天。7、李连友医药花费清单。证明原告李连友受伤后急入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明细。8、李连友出院证。证明原告李连友受伤后急入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治疗好转出院。9、李连友户口本、身份证、关系证明信。证明李连友户口为农业户口及家庭人员的基本情况。10、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因此事故车辆损失评估为:1015元。11、拖车施救费发票3张.证明因此事故车辆拖车施救费300元。12、交通费票据。证明李连友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事故处理期间共花交通费用情况共计:660元。13、李连友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李连友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残疾构成九级伤残。14、伤残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李连友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用、残后护理期限三项鉴定费1900元。15、销货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购买轮椅支出310元。 被告被告姚迪、张芬、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证据1、2、3、4、5、6、8、9、10、13无异议,对证据7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12交通费有连号现象,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请求法院酌定。对14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15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医生的证明需要购买残疾器具,该单据上也没显示购买者姓名,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对证据11有异议,该票据无法证明是因交通事故需要支付的拖车费用,不予认可。对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工作的情况,因此对误工费依法不应支持。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6、8、9、10、1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证据7与证据5相互印证,且被告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异议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1客观真实,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2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证据15能够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购买轮椅支出的费用,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08月27日14时50分许,姚迪驾驶豫NYX873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商丘市长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征路与合欢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长征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连友驾驶的源银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连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827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连友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急入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12962.53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12月2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连友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李连友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治疗费5000元;根据其伤情,出院后大约需要2个月护理期限;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车损1015元。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出31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30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被告姚迪系豫NYX873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豫NYX873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姚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被告姚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姚迪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姚迪的豫NYX873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赔付精神抚慰金。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姚迪负担。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962.5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60元(10元/天×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住院26天)、误工费2252.35元(8475.34元/年÷365天×97天)、护理费6842.53元(29041元/年÷365天×86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鉴定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0元、车损1015元、施救费3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共计76023.77元。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5121.2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52.35元、护理费6842.53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0元、车损1015元、施救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超交强制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10902.53元(76023.77元-65121.24元),由被告姚迪负担。被告张芬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连友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121.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姚迪赔偿原告李连友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902.5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连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2070元,由被告姚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朝帅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杨清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若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