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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全峰与被告陈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395号 原告杨全峰,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李光华、刘璐,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军,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395号
原告杨全峰,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李光华、刘璐,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军,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06268385-5。
代表人王凤飞,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磊、崔武献,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全峰与被告陈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玉巧、邹庆华参加合议,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全峰的委托代理人刘璐,被告陈军、被告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磊、崔武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杨全峰诉称:2014年3月9日11时36分,被告陈军驾驶豫NGM119号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豫NM0106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豫NGM119号机动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保险。现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0000元;被告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军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首先有保险公司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保险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原告在事故科支取被告杨全峰事故押金20500元,并在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被告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各项损失具体数额是多少,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杨全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杨全峰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2、商丘市中州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据1-2证明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一直在城镇居住,原告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且原告诉讼主体适格。3、陈军机动车驾驶证、豫NGM119号机动车行驶证。证据3证明被告陈军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诉讼主体适格。4、商公交认字(2014)第0309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4证明被告陈军驾驶豫NGM119号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豫NM0106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军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5、杨全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一份。6、杨全峰伤残鉴定、后期治疗费鉴定各一份。证据5-6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15天,误工100天,构成九级伤残,且需要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损害后果。7、医疗费票据一张。8、鉴定费票据一张。9、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38891.92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的事实。10、豫NGM119号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豫NGM119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1、商丘市公安局商公(户)(2001)4号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已于2001年11月1日全部转化为非农业户籍,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中州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中州派出所证明不真实,应以原告登记的户籍性质计算赔偿标准。
被告陈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7、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陈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辖区民警签字,且公安机关不可能知道一个外来务工人员的具体住所,原告应提交劳务合同、缴纳养老保险金证明、租房证明等予以佐证,根据法律规定,只有达到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且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上述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分析认为,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真实性并未否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户籍登记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户籍登记地睢阳区古宋乡已于2001年11月1日成建制转为非农业户口,故原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军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该被告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参考意见书无事实依据,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及参考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且该被告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有效证据,故对该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被告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该费用由侵权人承担。被告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请求法院对交通费数额予以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属原告合理支出费用,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原告对被告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客观。本院认为,原告对其异议理由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9日11时36分,被告陈军驾驶豫NGM119号小型车沿归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海路与归德路交叉口南时,与沿归德路由南向北行驶向南掉头的由原告杨全峰驾驶的豫NM010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全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17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309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军与原告杨全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38891.92元,支付交通费200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2014年11月19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全峰开放性左侧胫骨骨折(上段至平台),左侧腓骨上段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同日作出司法参考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杨全峰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人民币7000元。原告合计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杨全峰为农业户口,2001年11月1日其户籍登记地成建制转为非农业户口。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600元,其中包括原告在事故部门领取被告陈军事故押金205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NGM119号比亚迪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2398.03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军与原告杨全峰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陈军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肇事双方在本案中过错责任大小,依法确认被告陈军承担本案5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担5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陈军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陈军承担,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38891.92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6136.45元(22398.03元/年÷365天×100天)、护理费920.47元(22398.03元/年÷365天×1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住院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住院15天)、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以上合计151340.96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4849.0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136.45元、护理费920.47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上述赔偿项下的实际损失超出本案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36491.92元(151340.96元-114849.04元),由被告陈军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8245.96元(36491.92元×50%),因被告陈军已为原告杨全峰垫付医疗费21600元,故原告杨全峰应返还被告陈军3354.04元(21600元-18245.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全峰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4849.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帐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二、原告杨全峰在收到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陈军垫付的医疗费3354.04元;
三、驳回原告杨全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400元,原告杨全峰负担400元,被告陈军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建辉
审判员  窦玉巧
审判员  邹庆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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