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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超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00184号 原告李超,男,1966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照路、陈威,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00184号
原告李超,男,1966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照路、陈威,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昆志,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超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人民陪审员杨清河参加合议,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的委托代理人陈威,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昆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超诉称:2014年6月27日20时30分左右,宋文涛驾驶原告所有的京JA8062号奥迪牌轿车沿商丘市经济开发区北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豫苑路交叉口时与一辆货车相撞,造成京JA8062号奥迪牌轿车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货车逃逸,此次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宋文涛驾驶的京JA8062号奥迪牌轿车的车损自负。原告所有的京JA8062号奥迪牌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理赔,但被告拒绝对原告进行理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39305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因为本案交警部门没有作事故认定,不能证明事故真实发生,车辆损失的证据不足。
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交通事故是否真实发生,被告对原告的车损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证明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相关信息。2、驾驶员宋文涛驾驶证、京JA8062小型越野车行驶证、京JA8062号车保险单两份、保险缴费发票两张。证明:驾驶员宋文涛合法驾驶的京JA8062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处投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依法赔付损失。3、京JA8062小型越野车修车发票一张。证明:本次事故造成京JA8062小型越野车车损为393051元。4、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经依法委托鉴定,京JA8062小型越野车车损为393051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车损应当免赔30%。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本院作如下认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法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且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请法院核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虽质疑其真实性,但无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形式合法,属于正规发票,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适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异议认为,请法院确认该评估中心是否属于合法的鉴定机构,请法院核实评估报告是在维修前作的,还是在维修后做的,对残值不认可,另外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没有票据。本院综合分析认为,该鉴定系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并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与证据3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认为没有鉴定票据,鉴定费不予支持,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结合被告的条款和原告的保险单,均显示被告没有对原告告知条款相关内容,不能说明被告对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正当,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所有的京JA8062号奥迪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948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2014年6月27日20时30分左右,宋文涛驾驶原告所有的京JA8062号奥迪牌轿车沿商丘市经济开发区北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豫苑路交叉口时与一辆货车相撞,造成京JA8062号奥迪牌轿车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货车逃逸,此次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宋文涛驾驶的京JA8062号奥迪牌轿车的车损自负。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京JA8062号奥迪牌轿车损失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评估鉴定,确认该车物损失总值为:393051元。原告已支付车辆维修费用393051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原告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车主,依约缴纳了保险费,是保险车辆的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93051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证据不足及应当免赔30%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为,保险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原告的投保目的是在遭遇意外后能获得被告的赔偿保障,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且诉讼中被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涉案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含义及其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说明,故双方保险关系所涉及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均不产生效力。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被告拒付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李超保险金3930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帐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峰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杨清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若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