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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商丘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00133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生,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00133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生,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商丘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孝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文卿、人民陪审员朱超参加合议。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李春生、被告某某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完毕。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4月20日,原告驾驶商丘中通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的豫N16477号车,在安阳市汤阴县福道镇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豫N16477号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1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某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如果本案构成交通事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按照涉案保险条款进行赔付(如无免责情形),原告是农村居民相关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程序费用。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该争议的焦点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三)驾驶证、资格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车辆手续合法,符合保险赔付条件;证据(四)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704.11元;证据(五)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证据(六)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及护理期限为3个月,支付鉴定费1300元;证据(七)结婚证、房产证、养老金缴纳证明,证明原告系城镇在岗职工,且居住地在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证据(八)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交通费500元。证据(九)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每月3400元,因事故发生至今工资一直扣发的事实。
被告某某财险商丘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程序费用。
被告某某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没有异议,对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是农村居民;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损伤是交通事故造成;对证据(六)有异议,该鉴定结果与原告的伤情不符,也不需要三个月的护理期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证据7有异议,结婚证没有相关的出生年月日,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房屋产权证仅证明原告的妻子牛秀梅拥有该套房屋,不能证明原告及其家庭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养老保险手册,不能证明原告自办证之日起缴纳相关保险费用。对证据(八)有异议,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酌定;对证据(九)有异议,保险公司不认可中通公司的证明,该单位应当提交原告的劳动合同以及一年以上工资发放明细,如果证明属实,原告因工作受伤,单位不扣发工资。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七)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二)系被告出具的报案记录,该记录标示了时间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受伤住院的基本信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六)系本院依据法定程序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意见,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该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客观真实地证明了原告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居住地为城镇,且在城镇购买有住房,从事运输职业,缴纳由养老保险金,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交通费依据其住院天数酌情支持100元。原告系商丘中通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没有劳动合同和工资单,仅凭该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其从事的职业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0日,原告驾驶商丘中通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的豫N16477号车在安阳市汤阴县福道镇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当地进行了简单处理,支付医疗费498.20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又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4年4月29日出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1205.91元,两次支付医疗费1704.11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8月26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140820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三个月,支出鉴定费1300元。豫N16477号机动车所有人为商丘中通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杨某某为该公司驾驶员。该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10万元每人,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交通运输业标准为44421元/年。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商丘中通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原告杨某某系商丘中通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涉案事故车辆司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杨某某应获得的赔偿如下:1、医疗费1704.11元;2、营养费70元(7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4、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5、护理费7160.79元(29041元/年/365天*90天);6、交通费100元;7、误工费:15334.37元(44421元/年/365天*126天)8、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70675.33元。被告作为保险人对于原告因造成的损害,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的部分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各种损失69037.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同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孝忠
审 判 员  蔡文卿
人民陪审员  朱 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