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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511号 原告某某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陈玉霞,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被告商丘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金中,职务经理。 上列原、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高君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德勇、蔡文卿参加评议,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原告委托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对被告安装在商丘市神火大道168号智能家园小区居住楼内的8台电梯维修保养服务及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代被告收取维保费696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要求履行义务,8台电梯中有6台不能正常运转,严重影响了业主的正常生活。原告多次催被告对故障电梯进行维修,均遭拒绝。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撤出。被告不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属严重违约,请求被告退还2013年维保费用29600元,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证明按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电梯进行保养维修;2、被告两年收缴情况清单,业主刘胜国缴费收据。该证据证明被告两年收取原告电梯保修费69600元,业主每户二年共缴费400元。3、商丘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技术监督通知书,证明2013年12月12日电梯超期未检,检验不合格。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原告违约在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不但答辩人不应返还,原告尚欠答辩人部分费用,服务过程中,答辩人多次以书面、口头及发函的方式进行催要,原告均未支付;2、原告诉请电梯存在故障,不能正常运转,与事实不符。电梯属特种设备,在2012年进行年检后,原告称电梯存在故障即不合理,也无合法依据,应以相关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合格与否由相关部门颁发证书;3、答辩人撤出后,仍依约进行维保,但原告安排新进的物业不予签字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催缴通知五份,证明原告拖欠被告物业费,被告多次催缴;2、欠费用户名单,3、电梯维保清单,证明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对电梯进行的维保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未计算未入住户主的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出具,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收取的电梯服务费数额,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异议为被告服务时电梯合格证在电梯内张贴着,检查时在哪不知道,电梯档案交通局没有交给我们,消防演练交给下任物业了,通知中的问题不符合实际,该通知不能证明被告在维保过程中存在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约定,被告负有对被检电梯正常维修保养并达到国家标准要求、通过商丘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年检的义务。该证据系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质检部门对被告负责维保的电梯例行检验的记录,并显示该电梯超期未年检、立即停止使用,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被告认为该证据内容不真实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内容为被告催缴部分业主拖欠物业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2的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经庭后核实,该证据显示内容真实,仅证明被告按期维保,但其维保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要求,且未通过质检部门的年检。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实为2012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原告委托被告对安装在商丘市神火大道168号智能家园小区居住楼内的8台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及管理;2、服务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3、服务费用二年计款8万元;4、服务质量约定为:维保人员对电梯例行检查保养工作及电梯故障维修工作,应达到国家标准要求,并通过商丘市质量技术鉴定所的年检。5、违约责任约定为由于乙方原因,电梯不能正常运行,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有权乙方对甲方由此正常的损失进行相应的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实际入住户数代被告收取二年电梯维保费69600元,未入住部分没有收取。后被告将该项服务委托给具有专项资质的电梯服务的企业予以管理。2012年,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12月12日,商丘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对上述电梯进行例行年检时,发现部分电梯超期未检,并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部分电梯被立即停止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属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期限等相关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按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在2013年度虽对电梯进行了正常的维保,但其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致使部分电梯不能正常运行,并被相关部门下令停止使用,属违约行为,被告收取的电梯维保费应酌情予以退还;本案中,原告代被告收取二年电梯维保费为69600元,视为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该项费用均摊到每月为29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撤出该小区,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撤出后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三个月的费用计款8700元即(2900元×3)被告应予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某某委员会电梯维保费8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原告490元,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提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君华 审判员 蔡文卿 审判员 尹德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孔 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