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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素玲与被告李兆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3192号 原告梁素玲,女,汉族,1943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论立,男,汉族,1965年11月0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冬志,男,汉族,1965年11月18日出生。 被告李兆涛,男,汉族,1979年9月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3192号
原告梁素玲,女,汉族,1943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论立,男,汉族,1965年11月0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冬志,男,汉族,1965年11月18日出生。
被告李兆涛,男,汉族,1979年9月23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中州路与文化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翟昊,职务经理。
机构代码证77086430-7。
委托代理人邝效领,公司职工。
原告梁素玲与被告李兆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爱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洪博、人民陪审员吴金刚参加合议,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论立、丁冬志,被告李兆涛、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邝效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素玲诉称:2014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李兆涛驾驶豫NB9788号五菱牌面包车在八一路与长征路交叉口西右拐弯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梁素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兆涛为原告垫支医疗费3.4万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补、营养费、伤残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兆涛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相应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代理人答辩称:第一点,对原告请求的合法、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进行赔付,对原告请求的过高以及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第二点,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梁素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梁素玲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户籍性质为非农业、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计算;第二组,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1份证明李兆涛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年审和投保的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及请求保险公司赔付的事实;第三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李兆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四组,住院病历21张、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经过、实际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35285元;第五组,轮椅拐杖票据1张,证明原告购买残疾用具花费900元的事实;第六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亲属探视、复查、做伤残鉴定期间花费交通费500元的事实;第七组,母女关系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与护理人的身份关系及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第八组,伤残鉴定及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第九组,护理期限评定书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3个月护理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兆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医保联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我方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4384元,本案中扣除我应承担的部分外,其余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李兆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梁素玲提交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处理。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在原告提供的母女关系证明中,可以明显看出系先盖章后填写内容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提交。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对于伤残鉴定结论过高,且与事实相悖,其中伤残鉴定中伤残程度与伤残标准不一致,鉴定结论完全失实,此病历中检验结论只有左侧股骨颈骨骨折,非粉碎性骨折,达不到国标八级伤残的标准,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护理期限过长,请法院酌定。
经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梁素玲提交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虽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申请对非医保用药部分进行司法鉴定,因此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进行酌定。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对其母女关系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先盖章后填写内容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提交,但未提供反证据且未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八、九组证据,伤残鉴定系法院依法对外委托,且通知了各当事人共同参与选定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程序合法,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驳回,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李兆涛提交的证据,原告梁素玲、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4日10时,被告李兆涛驾驶豫NB978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八一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梁园区八一西路与长征路交叉口西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梁素玲骑的利民牌人力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梁素玲受伤。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6144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兆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素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素玲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35285元,被告李兆涛垫支医疗费34384元。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兆涛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豫NB978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体受到侵害及财产损失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614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兆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素玲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梁素玲医疗费35285元,残疾器具费900元、营养费180元(10元/天×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住院18天),护理费1104元(22398.03元/年÷365天×护理期限18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酌定为180元,残疾赔偿金60474元(22398.03元/年×9年×30%),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后续护理费5522元(22398.03元/年÷365天×护理期限90天),上述费用共计121085元。豫NB978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梁素玲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047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80、护理费1104元、后续护理费5522元,合计92280元。因此事故豫NB978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梁素玲医疗费26005元(医疗费35285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强险承担的10000元)、残疾器具费900元。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李兆涛承担。原告梁素玲请求二被告赔偿120000元的诉请不超过法律允许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185元。故被告李兆涛还应赔偿原告梁素玲鉴定费815元(120000元-119185元)。被告李兆涛已垫付的医疗费34384元,在扣除其应当承担的各项费用后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素玲各项损失9228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005元、残疾器具费900元(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市商业银行平原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兆涛承担原告梁素玲鉴定费815元,原告梁素玲收到上述赔偿款后,扣除被告李兆涛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后返还被告李兆涛3086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兆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爱民
审 判 员  洪 博
人民陪审员  吴金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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