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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书玲与孟令伟、孟祥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985号 原告李书玲,女,1964年9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孟令伟,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 被告孟祥坤,男,1961年12月14日出生。 被告中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985号
原告李书玲,女,1964年9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孟令伟,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
被告孟祥坤,男,1961年12月14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中阳大道荟苑商厦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74373546-2。
代表人李丰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海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书玲诉被告孟令伟、孟祥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书玲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诉讼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玲委托代理人王忠齐、被告孟令伟、被告太平洋保险丰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祥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书玲诉称,2014年4月23日,在条河乡卫生院北100米处,被告孟令伟驾驶孟祥坤所有的苏CEC79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在躲避前方车辆时,与同方向行驶李书玲所骑的电动两轮车相刮,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令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三被告拒不赔偿。故要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0000元。
被告孟令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丰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丰县支公司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事实,涉案车辆苏CEC796号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
被告孟祥坤未答辩。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李书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李书玲、祝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护理人员祝某的基本情况。3、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4、永城市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的情况及住院天数。5、永城市人民医院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10567.95元。6、永城市人民医院费用清单1份。7、商普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2号鉴定书2份及鉴定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58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8、永城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调查报告1份,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9、李祥房产证复印件1份,10、永城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11、永城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各1份,证9-证11,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3400元。12、孟令伟驾驶证复印件1份。13、苏CEC796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14、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抄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交通费票据8张,金额300元。
被告孟令伟、孟祥坤、太平洋保险丰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孟祥坤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孟令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丰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证7有异议,因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没有参与,对鉴定不予认可,是否重新鉴定回公司汇报后答复,鉴定费不予承担;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明随意性太大,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在城市居住;证9与本案无关;证10、11有异议,保险公司只认可原告与该单位的用工合同及出事前的三个月的工资单;证15有异议,交通费票据票号相连,支出不合理,请法院酌情认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太平洋保险丰县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且未提交证据否定该证据的效力,故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8,被告太平洋保险丰县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10,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11,与本案无关;证15,交通费票号相连,且面额较大,支出不合理,交通费酌情认定13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3日,在永城市条河乡卫生院北100米处,被告孟令伟驾驶孟祥坤所有的苏CEC79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在躲避前方车辆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书玲所骑的电动两轮车相刮,致使两受损李书玲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令伟负全部责任,李书玲无责任。原告李书玲受伤后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尺骨粉碎性骨折;2、右尺神经不全损伤。共住院13天,花医疗费10567.95元。原告李书玲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李书玲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58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支出交通费130元。
另查明,1、原告李书玲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11年5月在永城市东城区瑞福祥散居片居住,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由其爱人祝某护理,祝某系农村户口;2、被告孟祥坤与被告孟令伟系父子关系,肇事苏CEC796号货车所有权人系被告孟祥坤,被告孟祥坤指派被告孟令伟驾驶车辆期间发生本次事故,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丰县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李书玲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孟祥坤垫付款1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孟令伟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李书玲发生事故,造成李书玲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令伟负全部责任,原告李书玲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被告孟令伟系受被告孟祥坤指派驾驶车辆,属被告孟祥坤的义务帮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无偿帮工致第三人损害的,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李书玲要求被告孟祥坤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李书玲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0567.95元,后续治疗费5800元,误工费9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61元/天=5795元,护理费13天×30元/天=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营养费13天×10元/天=130元,残疾赔偿金20年×22398.03元/年×10%=44796.06元,交通费13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书玲伤残,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根据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72999.01元,应由被告孟祥坤赔偿,因原告李书玲仅诉请70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孟祥坤应赔偿原告李书玲各种经济损失70000元。由于被告孟祥坤所有的苏CEC796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书玲各种经济损失70000元。原告李书玲住院期间收到被告孟祥坤垫付款11000元,应视为被告孟祥坤先行替被告太平洋保险丰县支公司支出的垫付款,应从被告太平洋保险丰县支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经本院返还给被告孟祥坤。被告孟令伟在本次事故中系义务帮工,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书玲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000元(其中1100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孟祥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书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850元,由被告孟祥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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