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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270号 原告李培硕,男,2008年7月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系原告李培硕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吕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蒋云飞,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182号,组织机构代码:706700585—1。 代表人李栋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德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培硕诉被告蒋云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硕委托代理人张道威、吕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纪德建及被告蒋云飞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培硕诉称,2013年9月27日18时左右,在永城市东城区发展广场楼下,被告蒋云飞驾驶豫NX5677号小型轿车将李培硕撞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云飞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数万元。后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其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之后于2014年2月26日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西区进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花费医疗费数千元。肇事豫NX56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费用共计80000元。 被告蒋云飞辩称,答辩人是豫NX5677号轿车实际车主,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与被告蒋云飞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对原告的损失答辩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且鉴定费、诉讼费不是答辩人的承担范围。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本案中能否免除责任;2、原告李培硕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李培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李培硕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的身份证一份;2、原告李培硕的户口本一册,证1、证2可以证明原告李培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李某甲与原告李培硕系父子关系。3、2013年10月10日,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2013年9月27日18时左右,在永城市东城区发展广场楼下,被告蒋云飞驾驶豫NX5677号小型轿车将李培硕撞伤,被告蒋云飞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培硕无责任。4、原告李培硕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5、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6、2014年3月27日,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一份,证4—证6证明原告李培硕的伤情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先后两次住院共计54天。7、2013年11月13日,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6923.92元。8、2014年2月26日,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5523.75元。9、商丘市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李培硕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10、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用发票七张,金额共计700元。11、永城市人民医院骨二科出具证明一份;12、护理人员李某甲、李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11—证12可以证明李培硕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及护理人员的身份。13、豫NX5677号轿车行驶证及被告蒋云飞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14、肇事豫NX5677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13—证14可以证明肇事豫NX56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15、交通票据30张,金额共计600元。 被告蒋云飞、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李培硕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蒋云飞未提异议。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3、证5、证6、证13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真实性。对证4提出异议,认为该住院病历没有诊断证明加以印证,所以该病历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对证7、证8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且证8属于二次费用,不是其公司承担的赔付范围。对证9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果不客观,申请重新鉴定。对证10,认为鉴定费不是其公司承担的赔付范围。对证11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系医院骨二科出具,没有医生的签名,不能证明需二人陪护的时间是第一次住院期间还是第二次住院期间,且原告的伤情系腓骨骨折,不需要二人护理,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对证12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不需要二人护理。对证14,认为系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对。对证15,交通费数额请求法院酌定。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李培硕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1—证10以及证13—证15,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虽然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证11、证12,结合李培硕的伤情,本院认为认定其第一次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为妥。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7日18时左右,在永城市东城区发展广场楼下,被告蒋云飞驾驶豫NX5677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李培硕撞伤,因双方对事故发生没有争议,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蒋云飞负全部责任,李培硕无责任。双方并约定,由蒋云飞承担李培硕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20天(期间其父母两人为其护理),被诊断为:左腓颈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为此,花费医疗费16923.92元。2014年2月13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培硕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为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又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5523.75元,原告因就医等事宜产生交通费600元。 另查明,肇事豫NX5677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蒋云飞,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蒋云飞已经为原告李培硕垫付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蒋云飞驾驶豫NX5677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李培硕撞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云飞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经本院核算,原告李培硕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2447.67元、护理费2350元(50元/天×20天×2人+50元/天×7天=2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810元)、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27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22398.03元/年×2年=44796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76273.67元。 由于豫NX56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培硕又与被告蒋云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据此认为,其公司应在本案中免责。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因双方对事故发生及赔偿事宜没有争议,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而交强险属于“责任险”的一种,其保险标的即是蒋云飞对李培硕应负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的赔偿协议亦未加重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李培硕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5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62746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1244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共计13527.67元,由被告蒋云飞予以赔偿3527.67元(13527.67元-10000元(蒋云飞已经垫付的钱款)=3527.6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豫NX5677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培硕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2746元; 二、被告蒋云飞赔偿原告李培硕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27.67元(不含已垫付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培硕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李培硕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负担300元,被告蒋云飞负担15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蒋云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