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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536号 原告李春英,女,1953年6月17日出生。 原告赵德灵,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 原告赵德峰,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 原告赵小峰,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 原告赵永俊,男,1925年3月20日出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晓,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显,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淑芳,女,1990年3月2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鹏,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幢16层1606号,机构代码:58705339-7。 负责人胡军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春英、赵德灵、赵德峰、赵小峰、赵永俊诉被告李显、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刘永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英、赵德灵、赵德峰、赵小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被告李显委托代理人徐鹏,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英、赵德灵、赵德峰、赵小峰、赵永俊诉称,2014年8月30日14时50分许,被告李显驾驶豫NA7T10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城市高庄镇孙楼村屠庄路段时,因车速过快,没有确保安全,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赵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赵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显负主要责任,赵某甲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赵某甲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车损费、鉴定费等共计310000元。 被告李显辩称,答辩人与死者发生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27万余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为此原告合法合理的请求,同意在各项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2、原告的起诉是否有证据与法律依据。 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赵某甲、李春英、赵德灵、赵德峰、赵小峰、赵永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2、永城市高庄镇洪楼村民委员会及永城市公安局高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1、2证明交通事故死者赵某甲及各原告的身份信息,证实了赵某甲与各原告间的家庭成员关系,说明各原告均系赵某甲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原告诉讼主体地位适格,原告赵永俊系赵某甲之父,赵永俊的扶养人有二名即死者赵某甲及赵某甲姐姐赵某乙,原告李春英系赵某甲之妻,共生育三个孩子,长子赵德灵、次子赵德峰、三子赵小峰。说明李春英的扶养人有四名,即丈夫赵某甲及儿子赵德灵、赵德峰和赵小峰,原告李春英的年龄是61岁,已超过退休年龄,又无其他收入来源,而赵某甲的年龄是60岁,尚未超过退休年龄,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故而李春英同样也是赵某甲的被扶养人。因此原告李春英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同样应予支持;3、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当事人、时间、地点、原因、后果及各方应承担的责任,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赵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分析,认定:李显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因赵某甲所骑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辆,故被告李显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4、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NA7T10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5、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赵某甲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8月30日入住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的事实,经诊断赵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颅内血肿、颅、面骨骨折、左侧颞叶脑挫伤并脑疝形成、右下肺吸入性肺炎、L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的严重伤情,且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经抢救无效与2014年9月4日15时左右宣布临床死亡的事实;6、2014年9月6日永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赵某甲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外伤性颅脑损伤致术后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的事实;7、赵某甲火化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赵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尸体被火化的事实;8、永城市公安局高庄派出所出具的赵某甲户籍注销证明一份,证明赵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户籍被注销的事实;9、2014年9月2日神火集团总医院外一科段予民、郭坤乾及被告李显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神火医院为抢救赵某甲的生命,根据赵某甲的伤情需要,特聘请徐州二院专家潘昕为赵某甲的伤情进行会诊,原告支付的会诊费用为3000元,该花费是为治疗伤情的合理花费,被告应当赔偿,且证5进一步佐证了特聘请徐州医学院专家为赵某甲进行会诊的事实;10、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时间是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5日,证明赵某甲在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抢救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43175.5元;11、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的门诊费票据三张,证明赵某甲在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抢救治疗期间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用3896元,证据10、11证明在赵某甲抢救治疗期间的花费医疗费、检查费、输血费等的情况;12、2014年9月4日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为抢救赵某甲需要,使用了自费药品“人血白蛋白”15支,其中十二支系原告所购买;13、永城市医药总公司销售清单一份,证明赵某甲在永城市医药总公司购买了12支人血白蛋白,价值6960元;14、永城市医药总公司出具的赵某甲发票一份,结合证据13、14证明为治疗赵某甲需要,原告在永城市医药总公司购买了12支人血白蛋白,为此花费了6960元,该费用为治疗赵某甲伤情的合理花费,被告应当赔偿;15、交通费票据22张,计款410元,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情况;16、2014年11月4日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在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支付的病历复印费用是11元,综上,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求成立。 被告李显及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显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2证明原告李春英无劳动能力提出异议,因李春英系农村户口,有责任田收入,并不是无生活来源;证13、14有异议,外购药人血白蛋白属原告自己购买,该费用不予认可;证15有异议,因该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请法院审查是否属实,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李春英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依法不能支持其请求的赡养费;证15其交通费已包含在丧葬费项下,其余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五原告提交的证1、2能够证明五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基本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李春英无劳动能力及丧失劳动能力,该二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李春英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有效证据;证13、14结合证12能够证明死者赵某甲在抢救期间外购“人血白蛋白”12支,该二份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为抢救其亲属赵某甲外购药品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15,请求赔偿死者赵某甲住院5天及死者家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410元,属合理的支出范围,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证16死者赵某甲于2014年9月4日死亡,而该治疗费产生于2014年11月4日,该票据的产生不具有合理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30日14时50分许,被告李显驾驶其所有的豫NA7T10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城市高庄镇孙楼村屠庄路段时,因车速过快,没有确保安全,与由西向东赵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赵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4日15时许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显负主要责任,赵某甲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甲即被送往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抢救治疗,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47071.5元,外购“人血白蛋白”支出6960元,会诊费3000元。2014年9月6日经永城市公安局出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赵某甲系外伤性颅脑损伤致术后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原告在死者住院期间及为死者赵某甲办理丧葬事宜期间支出交通费410元。死者赵某甲在住院期间被告李显为其垫付医疗费11000元。 另查明,1、死者赵某甲,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高庄镇洪楼村赵平庄西组052号,身份证号:412328195404151213;2、赵某甲之母已死亡,其父母共生育子女二人,死者赵某甲及其姐姐赵某乙,女,1950年9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412328195009151221;3、被告李显所有的豫NA7T10号轿车于2014年7月22日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显驾驶车辆与五原告近亲属赵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显负主要责任,赵某甲负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五原告要求被告李显在本次事故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显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在被告李显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对五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认李显承担80%的责任比例,赵某甲承担20%的责任比例。 综上,死者赵某甲支出医疗费57031.5元,护理费5天×30元(按本市护工工资每天30元计算)=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30元=150元,营养费50元;因赵某甲死亡产生的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8357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年(死者赵某甲发生事故时60周岁)=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69.3元,[死者赵某甲之父赵永俊已超过75周岁,按5年计算×5627.73元÷2(原告赵永俊二个子女)]=14069.3元},交通费41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李显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应给予原告李春英、赵德灵、赵德峰、赵小峰、赵永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310347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死者赵某甲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过保险限额的医疗费47031.5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23576元,交通费410元,以上合计190347元应有被告李显承担80%即152277元。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鉴定费及原告李春英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应支持。死者赵某甲在住院期间其家属收到被告李显为其垫付医疗费11000元应在被告李显赔偿五原告款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显赔偿原告李春英、赵德灵、赵德峰、赵小峰、赵永俊因赵某甲住院治疗及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41277元(不含被告李显为死者赵某甲垫付医疗费11000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原告李春英、赵德灵、赵德峰、赵小峰、赵永俊因赵某甲住院治疗及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合计70000元; 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原告李春英、赵德灵、赵德峰、赵小峰、赵永俊因赵某甲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春英、赵德灵、赵德峰、赵小峰、赵永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原告李春英、赵德灵、赵德峰、赵小峰、赵永俊承担724元,被告李显负担5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程 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