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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2596号 原告冯凯,男,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李春生,男,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陶有献,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凯诉被告李春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凯、被告委托代理人陶有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驾驶豫K66528号车在郑州市金水路南沙口村立交桥下掉头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多处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三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 被告辩称,起诉数额过高,部分事实与案件不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郑州市第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诊断意见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右小指软组织挫裂伤。 2、郑州市第十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出院诊断内容同上。 3、估价鉴定费发票1张,20元。 4、拆检费发票1张,50元。 5、事故抢险费发票1张,50元。 6、停车费发票4张,共40元。 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车损估值455元。 8、医疗费票据3份,共1637.15元。 9、误工证明1份,证明误工30天。收入证明1份,证明5月工资5374元。 10、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事故发生在5月7日,出据时间是5月10日,且与5月7日CT放射检查结论不一致,根据5月7日检查结论是不需要住院的,事实医生也未建议住院。 证据2显示入院5月8日出院5月14日,与本事故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3未见清单,只有发票,且时间与本案无关。 证据4未见清单。 证据5抢险时间是5月14日与本案无关。 证据6未见清单。 证据7系单方鉴定,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且委托人不是原告。 证据8医疗费2685.43元未见清单,只有1637.15元,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9未见扣工资依据印证,且根据5月7日检查结论不存在住院和误工。 证据10无异议。 被告未举证。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综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2014年5月7日12时许,被告李春生驾驶豫K66528号机动车在郑州市金水路南沙口村立交桥下道路右侧掉头时,与沿立交桥下道路自北向南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冯凯相撞,致使冯凯受伤、电动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现场简易程序处理,认定李春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冯凯于事故当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并于次日至5月13日在郑州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右上臂软组织挫伤;右小指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如有不适,随时就诊。 2、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费用613.39元,在郑州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费用1023.76元。 3、2014年5月14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评(2014)31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本案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455元。 4、原告诉讼请求为:电动车损失费、评估费、拆检费、拖车费、停车费、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求助费共计15000元,要求依法判决,未明确各分项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不需要住院,应举证证明原告所进行的住院治疗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因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门诊、住院及其他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住院费收据,并结合诊断证明、住院清单,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共计花费医疗费1637.1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日的标准计算为180元。 3、营养费。原告受伤住院6日,按照15元/日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90元。 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收治原告的郑州市第十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未包含继续治疗内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住院治疗期间的6日。但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且在法院指定的庭后3日补充期限内仍未提交收入减少证明,故本案的误工费不予计算。 5、护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日,结合出院医嘱显示无继续治疗的内容,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日。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477.39元(29041元/365日*6日)。 6、车损、鉴定、停车、抢险、拆检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可以确认本案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价值455元。原告主张20元鉴定费、40元停车费、抢险费50元、拆检费5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20元。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得到的赔偿为3119.54元,由被告李春生承担。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生赔偿原告冯凯3119.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冯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冯凯负担125元,被告李春生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智贤 审 判 员 李 萌 人民陪审员 王 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崔全琪 |








